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670號
KSYV,106,監宣,670,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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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林陳秀蘭
相 對 人 林清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乙○○○(女、民國四十年十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年籍詳主 文第1項)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間因腦部中風致 中度失智,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於鑑定人胡力予醫師前點呼相對人 ,所見相對人無法說話,且當場點呼其名,相對人笑而不語 ,亦無法指認親友(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另就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64歲,於本院就診,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近五年來,認知 功能明顯衰退,目前已無生活自理能力,對外界事物無認知 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其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且 無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6年11月27 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另相對人領 有重大傷病卡,具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於103年因 腦出血致認知功能障礙,後於一次走失之中歷經脫水、急性 腎衰竭,認知功能障礙程度更加嚴重,相對人目前腦部功能 有明顯障礙,整體知覺、思考、理解、語言、表達、情緒等 腦部功能皆有明顯受損,整體認知功能已達深度失智程度, 需完全仰賴他人照顧方能維持生命等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證。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智力 測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上開疾病,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之程 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相對 人生活照料及就醫治療等事宜,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等情,此據聲請人於調查時陳述明確,亦有甲○○親屬乙○ ○○、丙○○、林明輝、林泇羽、方思云等人同意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 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 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 人丙○○係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獲甲○○親屬乙○○○、丙○○、林明輝、 林泇羽、方思云等人支持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爰併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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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