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劉志廣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蘇秀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二十六年十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四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四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子,而丙○○○於民國104年11月30 日全身癱瘓、意識不 清,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 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並 請求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 7 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 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 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反至8 頁)。經本院對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心欣診 所精神科醫師王瓊儀前訊問丙○○○,當場呼喚丙○○○, 見其沈睡不醒無反應,經鑑定人王瓊儀醫師鑑定後認為:受 鑑定人於10幾年前首次中風至104年明顯退化,105年4 月跌 倒後生理狀況惡化,併發多重器官衰竭,呼吸窘迫,被施以 氣切,目前以鼻胃管進食及裝置尿管,四肢攣縮長期臥床, 意識不清,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12月20 日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認丙○○○因 上揭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丙○○○之其他子女 乙○○亦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有其同意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 頁),是本院認由甲○○擔任監護人,應無不 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甲○○,自 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丙○○○之女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 其與丙○○○誼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其同意書及到庭陳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2 頁 ),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