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林春女
應受監護宣 林進元
告之人
關 係 人 林順安
林麗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二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關係人乙○○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以甲○○之財產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於聲請監 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 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 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 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 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依前開法律規定有程序能力,然其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精神專科醫師洪一永鑑定,認已喪失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本院106年1 1月6日勘驗筆錄及該院106年11月23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而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有不同意見,事涉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為確保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保障其權益,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 依程序監理人名冊聯繫結果,林信宏律師業已表示同意受任 協助,本院審酌林信宏律師為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推薦, 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 現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經驗並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 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按上揭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 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又本院為 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 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
序監理人報酬應由關係人乙○○以其目前持有中之甲○○財 產先行預納新臺幣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三、此外,程序監理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 場,宜儘速訪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聲請人及關係 人會談,以瞭解甲○○因車禍受創後迄今受照顧情形及其財 產狀況,及適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等,進 行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聲請人及關係人亦 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