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洪沈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沈吳金鳳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並須當 事人協同踐行。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家事丁類事件,其 聲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前段亦有規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惟未陳報鑑定人子 進行鑑定,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 文到7 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06 年9 月1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於同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惟聲請人屆期未 為補正,嗣經本院書記官分別於106 年12月5 日、6 日及8 日電話聯繫未獲(無人接聽或轉語音信箱),亦有本院電話 記錄附卷可稽。從而參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