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簡瓊梅
簡水連
共 同
代 理 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簡陳秀菊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甲○○○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甲○○○為監護宣告,雖曾陳 報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甲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經本院發文囑託鑑定後,因聲請 人未能偕同甲○○○到場遂取消該次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難進行本件監護宣告 之程序,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 院陳報可鑑定甲○○○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並遵期偕 同甲○○○前往鑑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