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628號
KSYV,106,家救,628,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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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吳榮福 
非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家補字 第1565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 件附卷為憑。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 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 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上開聲請事件准予扶助,堪認聲 請人為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另就聲請人所提請 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狀內容,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為 之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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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