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徐麗君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法扶律師)
鍾靚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宋皇錡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 6 年度家補字第155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 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 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為證。又聲請人以相對人惡意 遺棄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為由,訴請與相 對人離婚、請求酌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請求代墊扶養費 ,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