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616號
KSYV,106,家救,616,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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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吳廖甲 
非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美蘭 
      吳美玉 
      吳瑞美 
      黃重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家補字 第154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分別附本院卷 及本院106 年度家補字第1540號卷為憑。又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 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前 揭請求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為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 者」。另就聲請人所提請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狀內容,依形式 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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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