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王紹雄
相 對 人 王姜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 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 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 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 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 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 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 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 定,亦應類推適用之。再者,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固無準用訴訟救助之 規定,惟基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其主張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 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 3年度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 請人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395, 900元之自宅等情,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 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高雄市家庭人口數一人每月可處分收 入23,000元以下,可處分資產50萬元以下(但不包括公告現 值於550萬元以下之自宅),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 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由案情概述形式審查之結果,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