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再更字,106年度,1號
KSYV,106,婚再更,1,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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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再更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龍鳳鳴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再 審 被告 劉天龍
      劉拯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再 審 被告 劉戡宇
      劉于菁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柯彩燕律師
再 審 被告 劉曦 
      劉鳴 
      劉星辰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國89年8 月31日所為89年度婚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被告庚○、己○、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102 年6 月 11日起訴時係請求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7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開廢棄部分,原告之訴駁 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上 開判決廢棄後,劉恆修與再審原告辛○○離婚之訴訴訟程序 終結,經核其前後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劉恆修與再 審原告辛○○離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相合,自應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辛○○與劉恆修(下合稱原確定判



決兩造)於民國60年間結婚,再審原告係於84年去美國居住 ,期間原確定判決兩造仍有聯繫,劉恆修亦明知再審原告美 國之住處,詎劉恆修於88年12月30日委請再審被告甲○○書 寫劉恒修委任書,委任顏福松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提起離婚訴訟,訴訟期間故意隱匿再審原告在 美國之住處,而法院受理後未能查悉,依劉恆修捏造事由, 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並依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以原確定 判決兩造共同生活之期間不長,顯已喪失夫妻圓滿生活之存 續目的,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渠等有約定再審原告辛○○ 旅居國外之協議,是原確定判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顯難繼續維持婚姻等情,經高雄地院於89年8 月30 日以89年度婚字第27號判准離婚,並於同年10月6 日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於102 年5 月間接獲高雄市 前金區戶政事務所(發文日期為102 年5 月10日)函知原確 定判決兩造之婚姻已因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催告再審原告辦 理離婚登記,隨即向高雄地院聲請閱卷,於同年5 月30日閱 覽原確定判決卷宗始知劉恆修提起離婚訴訟且經判決確定等 情,旋於同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第50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確 定判決廢棄。上開判決廢棄後,劉恆修與再審原告辛○○ 離婚之訴訴訟程序終結。
二、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被告乙○○、丙○○部分:再審原告於102 年6 月11 日以劉恆修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才於同年11 月22日依本院函更正再審被告為劉恆修之全體繼承人,顯 非合法。再最高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 下稱最 高法院802 裁定) 之意見引述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59條前段規定認定「是離婚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係基於法律規定,具有一身專屬性,非第三人所得之享有 或代為;且離婚訴訟之一方當事人於訴訟後,判決確定前 死亡,亦無由第三人承受訴訟而繼續進行程序之餘地。」 ,惟卻對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死亡之劉恆修繼承人,在財 產權( 繼承權) 或身分權( 姻親關係) 均有重大關連之純 粹價值觀上即認定「由劉恆修繼承人承受該離婚再審訴訟 之再審被告地位,最能兼顧相對人,被繼承人、繼承人之 利益,可使再審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結果獲得正當性。」完 全是以司法僭越立法權的重違反三( 或五) 權分立制度之 設計;且最高法院802 裁定自行創設「揭示之當事人提起 第二、三審上訴,及確定判決由原原審法院附設之地方庭



作成等情形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對再審被告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利,有遭受不法侵害之情事,蓋第二、三 審上訴雖非確定判決,但仍屬下級審裁判有錯誤可能之救 濟程序,與聲請再審「又確定裁判之錯誤糾正制度,係為 保障人民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之權限而後……」乃同屬糾正 錯誤裁判制度之設計。因此,上訴第二審或第三審時誤向 無管轄權法院提出時,既然要受到實際收受之時間為準, 則本件同屬救濟裁判錯誤之制度,則自同受該等判例之拘 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該等現仍有效之判例,自屬判決 違背法令,嚴重不法侵害再審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件再 審之提起,自屬不法。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甲○○部分: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於再 審狀當事人欄內載明「再審被告劉恆修」,自應以訴狀內 當事人欄內所記載者為斷,與理由欄內所論無涉,而劉恆 修( 歿於102 年5 月4 日) 早已於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前 死亡,即再審被告劉恆修在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前已死 亡者,自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駁回再審之訴,始 為適法。再審原告變更、追加乙○○、戊○○、丙○○、 甲○○、庚○、己○、丁○○為再審被告時,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劉恆修自93年間起迄102 年5 月4 日過世前, 均與訴外人黃小香同居於大陸廣東省珠海香洲區情侶北路 聚龍溪山莊25棟、26棟,同居期間再審原告曾於96年農曆 年除夕偕同再審被告劉星晨至前開住處拜訪劉恆修,此時 再審原告已知悉與劉恆修離婚之事實,亦即再審原告早已 知悉其與劉恆修之婚姻關係,業因原確定判決而不存在至 為明確。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且提起再審之訴之原 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可參。 又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固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惟其要件,應以當事人明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故意指 稱他造所在不明時,始有其適用。再審原告當時既已與劉 恒修幾乎斷絕一切聯絡,互不往來,致令劉恒修未能知悉 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又豈能強令劉恒修指定或陳報再 審原告之上開美國地址作為其法院文書之送達地址。則原



確定判決法院依再審原告當時設於高雄市○○區○○○街 0 號12樓之3 之戶籍地送達無著,再經劉恒修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並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就形式上而言,劉恒修 已就再審原告之相關住居所處向法院陳明,並連續為多次 之送達,於法自無不合。再審原告泛言劉恒修於前事件明 知其住居所而竟指所在不明,自屬委無足採。再審原告於 74年間自行移居美國後,14年來僅偶而回台數日,兩造幾 乎皆未曾謀面,再審原告亦無意返台與劉恒修居住。況且 ,再審原告自承當時經常出國,遷移頻繁,再審原告既不 依現址遷移戶籍,如何責令與其感情不睦之劉恒修,應知 其現址而逐一陳報。此外,再審原告既然從未主動告知劉 恒修其在美國之住處與聯絡方式,此即無從認定再審原告 主張劉恒修明知其住所而不陳報法院乙節為真等語置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戊○○則於本院審理時辯以:102 年4 月17日的 時候,我爸爸劉恒修跟我講說他跟再審原告離婚了,當時 我也沒有看過這個判決書,是現在才知道的等語。 再審被告庚○、己○、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再審被告庚○曾提出書狀及本件審理 時辯以:本件再審之訴不應以劉恒修之繼承人為再審被告 ,我爸爸劉恒修於88年11月要我姊姊甲○○去拜訪再審原 告辛○○,我姐姐甲○○用電話跟辛○○聯繫約在星巴克 ,有見面,但是辛○○沒有把我姊姊帶回家等語。再審被 告丁○○則稱:關於我媽媽辛○○到大陸珠海時,劉恒修 會說是太后來了,一些閒雜人等都要離開,我媽媽跟劉恆 修都是坐在主位,絕對不是其他女生會坐在我爸爸旁邊, 從照片可以看的出來,照片也有我爸爸、我媽媽站起來跟 員工敬酒的照片,如果不是太太的話,要用什麼地位去敬 酒等語。而再審被告丁○○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 再審原告與劉恒修於民國60年間結婚,嗣88年12月30日再 審被告甲○○書寫劉恒修委任書,委任顏福松律師提起離 婚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3 日以89年度婚 字第27號受理在案,嗣於89年8 月30日判准離婚,並於89 年10月6 日確定。
88年11月,再審被告甲○○受劉恒修所託在美國洛杉磯某 一星巴克咖啡店見面,商討再審原告在香港提起之離婚訴 訟,劉恒修希望再審原告撤回訴訟。




劉恒修於102 年5 月4 日死亡,再審被告均為劉恒修之繼 承人。
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時,再審被告已死亡,再審之訴是否 合法?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時,係以劉恆修為再審被告,或已變更 劉恆修之全體繼承人為再審被告?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是否已逾30日?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6 款之再審理由,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時,再審被告已死亡,再審之訴是否 合法?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時,係以劉恆修為再審被告,或 已變更劉恆修之全體繼承人為再審被告?
再審原告係於102 年6 月11日向高雄地院提起本件再審聲 請狀,有高雄地院收狀戳可佐(見高雄地院102 再7 卷《 下稱高雄地院卷》第3 頁),而該再審聲請狀雖列再審被 告為「劉恆修」,惟於該聲請狀中已並載有「請准予再審 原告將再審被告變更為劉恆修之繼承人」(見高雄地院卷 第6 頁),亦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已有並列 劉恆修之繼承人為再審被告之意。參以再審原告於提起本 件再審於經本院以102 年度婚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後,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該院亦認:「再審程序 有別於原訴訟程序,僅於再審之訴符合法定程式要件,並 經受訴法院審認確具法定再審理由時,始得再啟前訴訟程 序。故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自應以提起再審 之訴時為其判斷基準時點。而劉恆修固於抗告人提起再審 之訴前之102 年5 月4 日死亡,有前揭戶籍謄本可憑。惟 抗告人所提再審起訴狀敘載:劉恆修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 後始死亡,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0 條規定「夫或妻於 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之適用,而 再審之訴係謀求前訴訟程序之續行,當事人能力等訴訟合 法要件之判斷,應以前訴訟程序訴訟繫屬時為準;退步而 言,如認再審之訴形式上為新開始之程序,當事人能力等 訴訟合法要件之判斷,應以再審訴訟繫屬時為準,亦請求 將再審被告變更為劉恆修之全體繼承人等詞(見高雄地院 卷第4-6 頁)。鑑此,足認抗告人有併以劉恆修全體繼承 人為再審被告之意。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劉恆修雖 無當事人能力,惟抗告人既併以其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為 再審被告,則其所提再審之訴尚非不合法。」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7 頁背面),再者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家抗字 第22號裁定亦認「原裁定認相對人併以劉恒修全體繼承人 為再審被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非不合法,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甚且認以「夫妻之一方,於准許離婚判決確定後 死亡,囿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規定 ,且家事事件法復無關於由他人承受訴訟之明文,倘生存 之一方認該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致其身分上或財產 上之重大利益,受到損害,竟因現有法律並無得適用再審 程序之明文規定,復無其他足以有效救濟其身分權、財產 權之途徑,使其不能享有糾正該錯誤裁判之機會,自係立 法之不足所造成之法律漏洞。為保障生存配偶一方之再審 權及基於法倫理性須求(如身分權關係),法院就此有為 法之續造以為填補之必要。. . . . . . 爰審酌相對人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與於該判決確 定後死亡之劉恆修繼承人,在財產權(繼承權)或身分權 (姻親關係)均有重大關連,本院認由劉恆修繼承人承受 該離婚再審訴訟之再審被告地位,最能兼顧相對人、被繼 承人、繼承人之利益,可使再審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結果獲 得正當性。」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 頁背面)。是 以本院認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時,雖劉恆修已死亡,惟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時已併列劉恆修之全體繼承人為再審被告 ,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不法。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是否已逾30日?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 。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2 年5 月間接獲高雄市前金區戶政 事務所(發文日期為102 年5 月10日)函知再審原告辛 ○○與劉恆修之婚姻已因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催告再審 原告辦理離婚登記,隨即向高雄地院聲請閱卷,於同年 5 月30日閱覽原確定判決卷宗始知劉恆修提起離婚訴訟 且經判決確定等情,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函、民 事聲請閱卷狀、聲請閱卷聯單等在卷(見高雄地院卷第 18-23 頁、原確定判決卷末頁)可稽,職是再審原告主 張係於102 年5 月30日閱覽原確定判決卷宗如知悉有本 件再審理由,旋即於同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應為可採。至於再審原告係向 高雄地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家事事件法於101 年6 月1 日施行後,該法所定家事事件雖應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惟為免當事人訴訟權受影響,同法第198 條第 2 項明定其再審之管轄,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是再 審原告就本件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確定之原確定判決(89 年10月6 日確定),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規定,向為判決之高雄地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無不合。再者,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已成立少年及家事 法院之地區,原已受理該法所定家事事件之地方法院, 即應將家事事件交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 進行(見家事事件法第19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 定),是高雄地院受理本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 第二款乙類家事(離婚)事件之再審之訴後,將之移送 本院審理,應屬同一地區之家事法院與普通法院因內部 事務劃分所生移送程序及收受卷宗資料之時日,與再審 不變期間之計算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8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由高雄地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並不可採。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6 款之再審理由,是否有理?
原確定判決係於88年12月30日由再審被告甲○○書寫劉 恒修委任書,委任顏福松律師提起離婚訴訟,經高雄地 院於89年1 月3 日以89年度婚字第27號受理在案,嗣於 89年8 月30日判准離婚,並於89年10月6 日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再審被告甲○○ 於本院時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7 號離婚訴訟《下稱原離婚訴訟》,原告劉恒修是否委任 你協助提起本件訴訟?)是。」、「我爸爸原來就認識 顏福松律師,他們以前就是老友,他說他要提起離婚訴 訟,因為他是被通緝,所以他就委託我去顏律師那裡, 我有寫了委任狀。」、「(上開離婚訴訟的提起日期是 不是在88年12月30日?)是。」、「(有關再審原告在 香港對劉恒修提起的離婚訴訟你是否知悉?)知道。」 、「(香港離婚訴訟提起的時間為何?)88年12月之前 ,我只能夠記得是我爸爸被關那年。」、「(你有無因 香港離婚訴訟該件事情前到美國與辛○○見面?時間? 情形為何?)是,我爸爸被關了,出來之後,又經過一 段時間,他被從香港驅逐出境,然後我們就全部離開了



到了大陸,先到珠海後來到上海,我回來後兩天我爸爸 馬上打電話給我,他就我趕到香港去,他讓我去美國與 辛○○談離婚訴訟的事情。我是88年11月12日到美國。 」、「(88年11月12日你到美國什麼地方與再審原告見 面?)在美國加州洛杉磯街角的咖啡館。」、「(在此 之前何時有見過辛○○?)大概88年6 、7 、8 月左右 有跟辛○○在香港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176頁),可認證人即再審被告甲○○於88年間提起原 確定判決訴訟與再審原告尚有聯繫,亦明知再審原告當 時仍居住於美國。且劉恆修與再審原告於88年9 月間在 香港因不動產事宜,委託再審原告辛○○與再審被告甲 ○○代為出售或出租等情,亦有再審原告辛○○、再審 被告甲○○與劉恆修等3 人共同簽立之委託書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85-87 頁背面)可稽,均足認再審原告辛○ ○、再審被告甲○○與劉恆修等3 人均有聯繫見面,對 於再審原告美國之住址實無不知之理。
參以劉恆修於1998年4 月28日,委由美國華裔John L Sun 律師辦理,在美國加州州政府公證下,確認其對再 審原告辛○○名下之美國洛杉磯不動產,放棄權利,其 上有劉恆修按指印、親筆簽名、並記載有辛○○之住址 16W Lemon Ave Arcadia CA USA 91007等情,有上開證 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2-166 、192-194 頁背面)可 佐。申言之,劉恆修於87年4 月間尚知再審原告居住於 美國之住址,其於委託被告甲○○提起原確定判決訴訟 ,當亦知再審原告於美國之住址,渠等竟隱匿再審原告 於美國之住址,向原確定判決訴訟法院指為再審原告所 在不明,經公示送達後判決,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自 有理由。
至證人黃小香於本院103 年11月27日更審前之證述,僅 可證明再審原告曾於96年間在大陸珠海劉恆修見面, 惟證人黃小香就劉恆修是否與再審原告訴訟離婚,所見 離婚之文書究係協議書或法院之判決書乙情,其證述並 不明確,是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斯時已知悉劉恆修訴訟離 婚乙節,自無可採。另再審被告甲○○請求命再審原告 提出於美國之報稅資料,本院認與本件訴訟並無關連, 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關於本案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有法定事由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且離 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



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有理由,即原確定判 決應予廢棄,而劉恆修業已於102 年5 月4 日死亡,依上開 規定,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7號劉恆修訴請准 予再審原告離婚事件,應視為訴訟終結,本院無庸再為調查 審理,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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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