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678號
原 告 黎殷如
被 告 郭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家補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送達後5日內繳納新臺幣(下同)4,000元裁判 費,此裁定已於106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住所及居所,並由 受僱人以及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