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165號
KSYV,106,司家他,165,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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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力○長 
法定代理人 陳○霞 
非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相 對 人 力○娟 
      力○善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5 年度家救 字第29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 6 年度家聲字第2 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 106 年10月16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6,443 元等語,聲請人為49年1 月3 日生,參照內政部統計 處公告之105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3.48 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 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546,320 元(計算式: 6,443 元×12月×10年×2 人=1,546,320 元),按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 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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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