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593號
KSYV,105,監宣,593,2017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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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105年度監宣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吳得珍 
非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聲 請 人 吳瑞珍 
非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吳聯和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關 係 人 吳子珍 
      吳松珍 
      吳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吳聯和為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男,民國二十年十一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丁○○(男,民國四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五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戊○○之共同輔助人,其輔助方法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為之。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丁○○於民國105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宣 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下稱第593號卷),聲請人吳瑞珍於同年11月8日亦具狀向本 院聲請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 第720號,下稱第720號卷),嗣經醫師鑑定認戊○○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吳瑞珍、 丁○○均再變更聲請宣告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第 593號卷第18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且基於程序經 濟之考量及避免裁判歧異,本院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吳瑞珍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戊○○之子,戊○○因罹患老年期失智症,於104年4月22日 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而取得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請求為戊○○輔助宣告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件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1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對戊○○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中和紀念醫院精 神科醫師林皇吉前訊問戊○○,當場呼喚戊○○並問其姓名 、年籍及指認親人,見其除無法背誦出身分證統一編號外, 能回答自己之其餘年籍資料,且能指認在場親人,並經林皇 吉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相較104年3月在中和紀念醫院 精神科評估的結果略有退步的情況,綜合病歷紀錄、社會生 活功能評估與觀察以及心理衡鑑的結果顯示,受鑑定人當前 認知功能障礙達輕度障礙之程度,目前有嚴重近期記憶力及 學習新事務能力缺損,判斷時序關聯與定向感有困難,問題 解決能力、計畫能力及獨立於社區生活之能力亦顯不足,僅 能維持基本社會價值的判斷力。受鑑定人精神狀態因失智症 以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在居家及社會生活上,應有專人旁協助照 料,並配合醫療的介入追蹤,以保障身體健康、生活品質與 個人權益,評估受鑑定人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1月20日勘 驗筆錄及中和紀念醫院106年2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26 3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 及鑑定結果,認戊○○因上揭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戊○○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而聲請人丁○○、吳瑞珍固均有輔助之 意願,惟戊○○之全體子女即聲請人丁○○、吳瑞珍與關係 人甲○○、乙○○、丙○○就選定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意見 不一,為確保戊○○之利益,本院依法選任林信宏律師為程 序監理人,據林信宏律師親訪戊○○瞭解其身心狀況,另與 聲請人、關係人、其他家屬及親屬會談、調查並協商結果, 復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提出報告及建議,認宜由丁○ ○等三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戊○○之共同輔助人,其理由 略以:
(一)戊○○於高雄市美濃區農會(下稱美濃農會)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之存摺印信,據丙○○之配偶前向本院表示確係由丙 ○○掌管,然勾稽該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分別於105年3月4 日、105年10月24日、106年2月22日、106年4月12日、106年 7月11日、106年8月17日、106年9月2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 )15萬元、3萬元、4萬元、5,000元、1萬元、1萬元、17,00 0元,分別於105年6月21日、106年7月4日領取現金40萬元(



定存299,658元甫到期同日即合併先前餘額一併領現40萬元) 、8萬元之情形,合計於105年3月至106年9月約1年半期間, 自戊○○帳戶轉帳或領現達74萬餘元,部分轉入戊○○配偶 吳邱日梅帳戶,部分去向不明,截至帳戶交易明細於106年1 1月1日之最末筆紀錄餘額僅剩10,944元,顯不足支應較大額 支出所需,此為近期經本院調取資料顯示之事實,顯示丙○ ○關於戊○○之帳戶存款管理亦存有不當疑慮。(二)再者,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屏院 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事件卷證顯示,戊○○之配偶吳邱 日梅前於105年間曾有對丙○○贈與240萬元財產、同時附有 丙○○應照顧吳邱日梅生活以及支應外籍看護所需之負擔, 則丙○○一方面將戊○○之美濃農會帳戶內存款轉至吳邱日 梅帳戶,而吳邱日梅再將其帳戶內存款贈與丙○○,實質上 形同丙○○取得戊○○之存款。是依上開二件經本院近期調 取之資料顯示,丙○○對於戊○○之財產管理,亦有不當作 為之明顯疑慮。
(三)另依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2號確認預立遺囑不成立事件之1 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該事件原告吳邱日梅之訴 訟代理人表示:「原告(吳邱日梅)的女兒及女婿帶原告到我 事務所,是女兒跟女婿跟我說他們家的情形…原告當時是跟 我說她跟她先生的錢都要給女婿跟大兒子,不給她兒子…。 」等語,則以此外觀而言,丙○○即與戊○○於103年間所 立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事實立於對立立場,實質上與戊 ○○之遺囑或意願產生衝突;再者,細繹系爭代筆遺囑內容 以觀,其既將全部不動產分配予四名兒子,餘下之動產(存 款)始分配由丙○○取得1/5等情,應可認為戊○○於意願上 較偏向由兒子為主要託付對象。
(四)自負擔能力考量,關係人丙○○既已受有吳邱日梅之鉅額贈 與而承擔照顧吳邱日梅生活之責任(見上開屏東地院105年度 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事件卷證),若再承擔輔助戊○ ○之責,恐不免顧此失彼,亦非有利於戊○○。(五)考量聲請人吳瑞珍與聲請人丁○○、甲○○、乙○○(下稱 丁○○等三人)之間關係甚為衝突、彼此間極不信任,另在 戊○○生活照顧以及醫療需求方面,亦有占有健保卡身分證 、干擾監視錄影設備、甚至阻撓就醫或服用營養品爭議等各 方面衝突,故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吳瑞珍與丁○○等三人兩 方彼此間得以真誠本於戊○○利益而友善合作可能,尚不宜 由對立之聲請人吳瑞珍與丁○○等三人共同輔助。(六)然雖聲請人吳瑞珍與丁○○等三人此前均曾有關於戊○○名 下財產相關作為是否妥適或取得授權之疑慮,然自戊○○名



下財產變動程度情形以觀,原屬於戊○○名下之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下稱5703地號)、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下稱765地號)二筆土地,分別於105年7月6日、1 05年7月27日贈與移轉登記至吳瑞珍名下,且該筆5703地號 土地之變動事實,尚與戊○○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牴觸( 5703 地號土地,遺囑分配由丁○○等三人各1/3),客觀上與戊○ ○之意願及利益衝突較為明顯;而丁○○等三人雖有於陽信 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開設與戊○○共同之聯合帳戶, 並將戊○○之郵局等存款共336萬餘元匯入該聯合帳戶之行 為,惟嗣後並無私用情形,其等陳稱該等作為係為保全戊○ ○名下財產之動機,並非無據;且嗣後亦於本院106年度家 暫字第165號暫時處分事件達成和解,同意自上開聯合帳戶 按月支付18,000元作為戊○○看護費用所需,客觀上關於戊 ○○財產影響結果明顯較低。
(七)再者,如依戊○○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勾稽戊○○目前名 下不動產現狀,尚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遺囑分 配由丁○○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遺囑 分配由吳瑞珍、丁○○等三人各1/4)、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遺囑分配由丁○○、甲○○各1/2)等三筆土地,是 若依遺囑內容而言,佐以聲請人吳瑞珍於本院106年度家訴 字第42號確認預立遺囑不成立事件表現之傾向原告方立場等 情以觀,認為聲請人吳瑞珍與戊○○預立之遺囑立場衝突較 為明顯,如由聲請人吳瑞珍擔任輔助人,能否落實、符合戊 ○○於該代筆遺囑表現之意願,亦有疑慮。
(八)又從現實生活照顧情形以觀,觀察卷附之戊○○於中和紀念 醫院之病歷,其中親屬同意或告知等簽章情形,有吳瑞珍邱玉珍(乙○○配偶)、丁○○、賴秋菊(甲○○配偶)、 王麗芬(丁○○配偶)等,可認為丁○○等三人方面此前應 確有協助參與戊○○醫療需求事實,而目前戊○○、吳邱日 梅接受子女照護之大致現狀,乃由丁○○等三人主要照護戊 ○○之醫療需求,而吳瑞珍、丙○○主要照護吳邱日梅之醫 療需求,是認為由丁○○等三人共同擔任戊○○之輔助人, 相較其他方案應屬於較符合戊○○目前受照護現狀、將來財 產管理利害衝突較小、過去財產變動影響較低之選項等語。(九)上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佐(見593號卷第194 至201頁)。
五、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前揭意見及本院調查結果,參以聲請人 丁○○、吳瑞珍均對於如由他方任輔助人,對於協助受輔助 宣告之人戊○○財產之管理有疑義及不信任,過往就戊○○ 生活照顧、醫療需求亦因意見不一而多有衝突,顯見雙方嫌



隙已深,就戊○○之財產及照顧相關事宜難有交換意見之彈 性,易於戊○○之輔助事務發生爭執,互相制肘而損及戊○ ○之權益,尚難期待其等能同心協力共同妥適行使輔助職務 ,自不宜由聲請人丁○○、吳瑞珍共同擔任輔助人。又聲請 人吳瑞珍固具擔任戊○○輔助人之強烈意願,並具狀主張其 長期協助照顧戊○○之日常生活,除自104年起聘請外籍看 護照料罹患失智症之戊○○,並分擔戊○○之生活各項支出 ,較能保障戊○○之權益云云,惟查,聲請人吳瑞珍於本院 到庭復自承106年5月以前戊○○之生活開銷均由吳邱日梅帳 戶支出(見第593號卷第163頁),前後所述已互不相符, 且戊○○於105年5月12日之神經心學檢查報告為多重智能缺 損,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第593號卷第8頁),聲請人 吳瑞珍竟於105年7月6日受贈戊○○名下之5703地號土地, 與系爭代筆遺囑就上開土地之指定係由丁○○等3人取得不 同,其受贈是否符合戊○○之意志,容有爭議,尚難脫免日 後因上開土地涉訟乙事,則聲請人吳瑞珍是否會以戊○○之 權益為優先考量,尚非無疑,自難認由聲請人吳瑞珍擔任輔 助人符合戊○○之最佳利益。
六、又聲請人吳瑞珍另表示若其未能擔任輔助人,因其胞妹丙○ ○長期照顧父母,並負擔父母開銷迄今,亦應由丙○○擔任 戊○○之輔助人云云,然本院通知丙○○於106年11月6日、 106年12月6日調查期日就戊○○受輔助宣告事件到庭表示意 見,丙○○均未到場,又本院亦將聲請人丁○○106年10月2 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於丙○○,丙○○迄今皆未提 出任何書狀就擔任戊○○輔助人意願乙節表示意見,佐以程 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與丙○○約定於106年11月29日、同年 月30日、同年12月4日進行訪談確認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程度 ,丙○○均藉故未依約進行訪談,且未直接向程序監理人連 繫以表明真實意願,堪認丙○○就戊○○受輔助宣告事件態 度消極,難以期待丙○○未來能及時、妥適處理戊○○之輔 助事務,雖丙○○之配偶林志和到庭表示丙○○願意擔任戊 ○○之輔助人等語(見第593號卷第162頁),惟林志和未 受丙○○之合法委任,自非丙○○之代理人,無從遽以林志 和之陳述逕認丙○○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再者,丙○○掌管 戊○○美濃農會帳戶,亦掌管吳邱日梅之多個銀行存款帳戶 ,復據聲請人吳瑞珍到庭陳稱:104年要請外勞時,伊媽媽 說將帳戶交待丙○○去她的帳戶領錢,支付她們夫妻的全部 生活費用,一年之後因為外勞逃跑,所以換林志和他們請外 勞,但錢都是媽媽的帳戶去支出等語(見第593號卷第161 頁),足見丙○○受戊○○、吳邱日梅之託管理存款,並因



吳邱日梅之授意而以吳邱日梅之帳戶存款支付戊○○、吳邱 日梅之日常生活開銷,再衡以丙○○於105年7月29日受贈吳 邱日梅240萬元之財產,同時附有丙○○應支付吳邱日梅日 常生活所需、醫療支出、外勞看護費用之負擔,經本院職權 調取屏東地院105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則揆諸上情,丙○○理應無需動用戊○○美濃農 會帳戶大筆存款之必要,然丙○○卻於105年3月至106年9月 間,分別以轉帳或領現方式自戊○○美濃農會帳戶支出達74 萬餘元,部分轉入吳邱日梅帳戶,部分流向不明,致戊○○ 美濃農會帳戶於106年11月1日之餘額僅剩10,944元,可見丙 ○○未能明確分開管理戊○○、吳邱日梅之財產,導致兩人 財產權益關係混亂不清,是以,依丙○○就戊○○輔助宣告 事件調查程序展現之消極態度,及先前管理戊○○存款之作 為觀之,顯非適任戊○○之輔助人。
七、另聲請人丁○○主張由丁○○等三人共同擔任戊○○之輔助 人等語,本院考量丁○○等三人以往均有參與戊○○之生活 及醫療照顧,且與聲請人吳瑞珍、丙○○在本院達成協議, 自106年6月14日後就戊○○之醫療需求負主要照顧之責,期 間並無不適任情形發生,此外,由丁○○等三人共同輔助方 式,能有效分擔緩解輔助事務執行過程所受之風險、壓力及 困難,並能透過相互監督制衡方式避免一人之專擅獨行,自 能謀求戊○○之最大利益。聲請人吳瑞珍固質疑丁○○等三 人於105年6月間利用戊○○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之狀態,偕同 戊○○於陽信銀行開設與戊○○共同之四人聯名帳戶,並將 戊○○所有之336萬餘元轉存入四人聯名帳戶,嗣又將上開 336萬餘元轉匯入丁○○等三人之陽信銀行聯名帳戶,藉此 控制戊○○之財產,致戊○○無法提領存款支應生活所需, 不利於戊○○云云,聲請人丁○○則辯稱開立帳戶領款之目 的及各項作為均在保全戊○○之財產,以供將來照顧戊○○ 所需,從未動用任何款項,並非納為己用等語,經查,丁○ ○等三人與戊○○於105年6月15日於陽信銀行開設四人聯名 帳戶,並於105年6月15日、同年月16日將戊○○所有之336 萬餘元存入四人聯名帳戶,嗣於同年8月22日將3,364,500元 轉存入丁○○等三人之陽信銀行聯名帳戶,再於同年月30日 將3,364,500元轉回至四人聯名帳戶等情,有陽信銀行旗山 分行106年3月27日陽信旗山字第106009號函暨檢附之四人聯 名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往來明細等文件資料在卷可佐( 見第720號卷第70至90頁),是四人聯名帳戶內336萬餘元 目前並未挪做照顧戊○○以外之用途,金錢流向清楚,兼以 存款金額並未減少,縱336萬餘元曾短暫轉入丁○○等三人



聯名帳戶,其等抗辯係為保全戊○○財產之便宜措施等語, 尚非虛妄,難認丁○○等三人有挪為私用之意圖,況丁○○ 等三人同意自106年11月起,自四人聯名帳戶中按月提領18, 000元以支出戊○○每月之外勞費用、生活費用,有本院106 年11月6日165號暫時處分事件和解筆錄可憑,從而,聲請人 吳瑞珍指摘丁○○等三人控制戊○○之財產而不適任輔助人 乙節,洵非有據。此外,丁○○等三人於本院到庭表示同意 將來繼續讓戊○○與其配偶吳邱日梅同住,就戊○○目前名 下之不動產,則依戊○○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為主,不再進行 變動,並同意縱本件裁定確定後,仍續依165號暫時處分事 件和解筆錄內容,自四人聯名帳戶中按月提領18,000元以支 出戊○○每月之外勞費用、生活費用(見第593號卷第189 頁),足認丁○○等三人確實盡力照顧並維護戊○○之權益 ,基於確保戊○○生活照顧暨財產管理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 量,本件認由丁○○等三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應較符合戊○ ○之利益,爰選定丁○○等三人擔任戊○○之輔助人。八、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輔助人之職務僅於該項各款所 定事件有同意之權利,就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生活及護養療治 事項,並非輔助人之職務範圍,此由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並未準用同法第1112條關於監護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生活及 護養療治事項之規定亦可推知。是戊○○之全部子女將來如 就戊○○之扶養方法如何產生爭議者,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 ,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尚 非不得解決。復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 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民法第11 13條之1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近幾年來關於戊○○與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間之財產規劃或財產變動情形屢有爭議,為保障 戊○○之財產利益,避免將來因訴訟糾紛影響戊○○之生活 ,參以共同輔助人丁○○等三人同意倘戊○○與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進行訴訟,願意以輔助人財產支出律師費、裁判費等 訴訟相關費用,而不以戊○○之財產支出訴訟相關費用一情 (見第593號卷第187頁),為維持戊○○生活穩定及財產 保障,爰指定共同輔助人執行職務內容如附表所示。九、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查林信宏律師經本院選 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現場訪查訪談、開庭及邀集各 關係人協商,並提出報告書3份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 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 計算說明(見第593號卷第169至170頁),林信宏律師請 求合併審理之第593號事件、第720號事件各核定報酬為12, 000元,聲請人吳瑞珍、丁○○復均表示同意,本院認本件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共24,000元,應屬適當,又此部分核 屬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法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戊○○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附表:
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戊○○之共同輔助人執行職務內容:一、共同輔助人丁○○、甲○○、乙○○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款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戊○○為訴訟行為時,倘訴訟之 對造為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包含律師費、裁判費等訴 訟相關費用,不以戊○○之財產支出,應由共同輔助人丁○ ○、甲○○、乙○○自行以個人財產支出。
二、其他輔助人之執行職務內容依民法第15條之2及相關規定行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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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