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萬
相 對 人 萬林素琴
關 係 人 萬世雄
萬琍琍
萬薇薇
司崇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萬(女,民國四十年八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司崇文(男,民國四十八年九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女,乙○○○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乙○○○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乙○○○之 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規定 。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 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
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照顧證明、高雄佳醫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親屬系統表、乙 ○○○親屬會議召開議程及會議紀錄、同意書、天主教聖功 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第40 至41頁、第45至46頁、第84至85頁)。而本院前因104 年度 監宣字第77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對 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醫師葉怡寧前訊問乙○ ○○,乙○○○對於點呼其姓名,回應嗯,經詢問聲請人姓 名及所處何地,回答甲○○(該事件之聲請人係甲○○)及 醫院(見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77號卷,下稱鑑定卷,第38 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受鑑定人罹患失智症,目前經 診斷達重度失智程度,只對非常熟悉的人如兒子才能認得, 平常答非所問,語無倫次,無法合理思考判斷,記憶力、定 向感及思考判斷表現明顯不佳,已喪失許多重要的個人長期 記憶,目前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見鑑定卷第 38頁)。是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 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甲○○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並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是否適宜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一職,囑託本院家事調查 官對聲請人及關係人等進行會談及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 ;嗣於105年6月28日選任李淑妃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程序 監理人,並經李淑妃律師檢視聲請人及甲○○之身心狀態、 受監護宣告人之安養照顧方式、費用計算、經濟來源及財產 管理等,呈報意見陳述狀。而上開調查報告及意見陳述狀之 評估與結論分別如下略以: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女中,僅聲請人及甲○○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長女丙○○無意願;而應受監護宣告人常將甲 ○○與其亡夫混淆,甚至以亡夫視之,對於其餘女兒中亦有 排序錯亂,記憶退化,於情感上無緊密之依附,僅對聲請人 之名字尚有記憶;甲○○過往鮮少與受監護宣告人乙○○○ 互動,而聲請人過去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主要照顧 者,其身心狀況有一定認知及瞭解,且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照顧計畫較符合一般人親情維繫之觀念與認知
,對於其財產之管理亦較符合目前法律規範,但聲請人目前 職業為兼職看護,亦無法24小時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 ;聲請人及甲○○對於任監護人之職責認知不足,丁○○及 戊○○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責亦認知錯誤等語。 此有本院105年度家查字第7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0至第134頁)
聲請人及甲○○均值壯年,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身心條 件相當;而聲請人及甲○○,均預計雇請外籍看護,並請關 係人丁○○及其丈夫司崇文協助照顧,且其計算受監護宣告 人之安養照護費用,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受監護 宣告人安養照護之經濟來源,均以受監護宣告人之退撫金及 萬茵茵之遺產為主,二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安養照護方式、 費用計算、經濟來源均相當;然甲○○受託管理受監護宣告 人自萬茵茵繼承之財產,無法說明該遺產分割後,受監護宣 告人受分配之財產,及目前現金餘額,亦未將此繼承之財產 列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又受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 產,業經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提起民、 刑事訴訟,顯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能力不足,且與受監 護宣告人有訴訟糾紛,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建議選任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丁○○為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106年1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第116頁)
五、本院參考上開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聲請人較甲○ ○適合擔任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與亡夫萬里華成婚後育 有聲請人萬及關係人甲○○、萬俐俐、戊○○,以及萬 茵茵(已歿)、萬麗玲(已歿)、丁○○(已歿)等子女一 節,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關係密切,情屬至親,其願意擔任監 護人,經丙○○、丁○○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頁);而依上開調查報告及陳述意見狀所示,丁○ ○及其丈夫司崇文同受聲請人及甲○○信賴,推舉為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之輔助者,此於丁○○支持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 事實,彰顯聲請人較能獲得親屬信賴;雖丁○○已經過世, 但司崇文同受聲請人與甲○○信賴,亦長期協助照顧受監護 宣告人,應能善盡開具財產清冊之責,解除甲○○對聲請人 之不信賴。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司崇文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司崇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聲請人萬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 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萬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司崇文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 項酬金,法定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 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 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 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 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前於105年6月28日裁定選任李淑妃律 師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程序監理人。嗣程序監 理人與應受監護宣告人乙○○○、聲請人、關係人丁○○、 甲○○等人進行談視會談後,業已提供陳述意見狀2份供本 院參考。本院參酌本事件資料繁多、事實複雜,程序監理人 職務內容包含案情整理研究、探視應受監護宣告人乙○○○ 、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丁○○、甲○○等人多次單獨或分別會 談、閱卷及撰寫陳述意見狀2份,花費諸多時間,執行職務 勤勉等情,兼衡程序監理人係律師,律師收費標準每小時為 3, 000至6,000元,其陳述已為本案件花費超過30小時之工 作時間,且因辦理上開職務另有車資、郵資、影印費、電話 費及行政人員費用等支出等語,並提出會談通知函與多項花 費之單據影本為據,應認無訛,併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 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0,000元,應屬適當 。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