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茂昌
陳素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聖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煌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參加訴訟人 陳茂祥
陳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家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來旺以遺囑將其不動 產遺贈予被上訴人戊○○,侵害陳來旺之繼承人之特留分事 實,與第三人即繼承人丙○○、甲○○有利害關係,經第三 人丙○○、甲○○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具狀表示參加訴訟( 本審卷二第1-4頁),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其等為本件 之訴訟參加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陳來旺於102年6月4日死亡,上訴人乙○○、丁○ ○及訴訟參加人丙○○、甲○○均為繼承人。又高雄市○○ 區○○里○○○路00000號建物為陳來旺所出資購買並借名 登記於訴訟參加人丙○○名下,陳來旺死亡後,其所有權應 歸兩造所公同共有,原審未予詳查,僅以國稅局等資料形式 認定該建物為訴訟參加人丙○○所有,顯有違誤。 原審雖認定陳來旺對上訴人丁○○有新台幣(下同)940,42 0元之債權,然訴訟參加人丙○○、甲○○既未能舉證證明 上訴人丁○○冒陳來旺之名辦理保單借款,而訴訟參加人甲 ○○與證人己○○有關於陳來旺部分利息由何人繳納,陳述 不相符合,原審未察及此,僅憑訴訟參加人甲○○與證人己 ○○不相符合之陳述,逕認陳來旺對上訴人丁○○有940,42
0元之債權,顯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縱認上訴人丁 ○○冒陳來旺名義辦理保單借款,陳來旺嗣後代上訴人丁○ ○清償,然陳來旺與上訴人丁○○為父女關係,兩造間究係 借貸關係或單純贈與關係尚有疑義,豈能僅憑保單借款即逕 認定陳來旺與上訴人丁○○間成立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原審固以本票13張為據,認定陳來旺對上訴人乙○○有460, 000元債權(原審誤計算為430,000元),惟此部分債權業經 上訴人乙○○以其出售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地 價金向陳來旺為清償,故上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原審雖認定因陳來旺生前代償上訴人乙○○對陳純敏(即證 人庚○○之妻)2,000,000元之債務,則陳來旺對上訴人乙 ○○有2,000,000元之債權。然依互助會單,以上訴人乙○ ○為會首之合會僅2會,於82年9月止會時,乙○○對證人庚 ○○積欠之款項應為360,000元(280,000元+80,000元), 且陳來旺不識字,如何與證人庚○○核對欠款金額,足認證 人庚○○證述不足採信。況陳來旺與上訴人乙○○為父子關 係,縱本件代償事實為真,兩造間究係借貸關係或單純贈與 關係尚有疑義,豈能僅憑代償即逕認定陳來旺與上訴人乙○ ○間成立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原審雖認定因陳來旺生前代償上訴人乙○○對黃于成260,00 0元之債務,則陳來旺對上訴人乙○○有260,000元之債權, 然依互助會單,黃于誠所跟之會已於82年9月止會,止會後 上訴人乙○○與黃于誠清算欠款金額後,以自己名義簽發本 票予黃于誠,嗣後,清償上開欠款,黃于誠將本票歸還上訴 人乙○○,上訴人乙○○亦將本票銷毀。至於原審認定陳來 旺對上訴人乙○○有260,000元之債權,所憑據之13張本票 ,均非乙○○所簽發,如何證明陳來旺有代償之情事。縱本 件代償事實為真,兩造間究係借貸關係或單純贈與關係尚有 疑義,豈能僅憑代償即逕認定陳來旺與上訴人乙○○間成立 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原審認定訴訟參加人丙○○代償陳來旺對外之1,317,150元 債務,無非係以本票117紙及證人洪秀錦之證述,然證人洪 秀錦對跟會之時間、標會時間均已不復記憶,其證述顯有疑 義,原判決均未說明;且陳來旺生前與訴訟參加人丙○○同 住,訴訟參加人丙○○可能係於陳來旺過世後,整理陳來旺 遺物時取得上開票據,自不得僅憑該些票據遽認陳來旺對訴 訟參加人丙○○負有1,317,150元之債務。 原審雖認定訴訟參加人丙○○代償陳來旺積欠黃簡素昭之1, 300,000元債務,則陳來旺對丙○○負有1,300,000元債務, 然訴訟參加人丙○○於原審所提陳來旺簽發之支票2紙、本
票1紙,其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6月30日、93年10月1日、95 年8月21日,上開票據之簽發日期均晚於證人黃簡素昭於原 審所稱之借款日期,且證人簡黃素昭、己○○於原審從未證 稱「有以新票據換舊票據」,至二審因上訴人提出質疑,始 更異其詞。原審以此有瑕疵之證述,認定陳來旺有積欠黃簡 素昭1,300,000元債務,且由訴訟參加人丙○○代償,顯與 論理法則、經驗法相違背。
原審認定上訴人乙○○未以出售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地價金尾款清償對陳來旺之債務,然證人林素盆係陳 來旺之會腳,與陳來旺又有親戚關係,陳來旺向證人林素盆 透露互助會清償狀況無違常情;且由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可 知,價金為13,300,000元,由買受人先付12,300,000元,尾 款於過戶時再給予上訴人乙○○,而上開房地係於84年間過 戶完畢,足見上訴人乙○○於84年間始取得1,000,000元之 尾款,並以該1,000,000元向陳來旺清償其替上訴人乙○○ 代償之債務,原審未見及此,逕認上訴人乙○○未取得買賣 價款,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上訴人二人與訴訟參加人丙○○、甲○○均為陳來旺之繼承 人,依法被繼承人陳來旺之遺產應為上述法定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惟被繼承旺生前於94年11月7日立遺囑並經公證,將 其所有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之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所 有權全部遺贈給孫子即被上訴人戊○○。而被上訴人戊○○ 於102年6月28日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為所有,被繼承人陳來旺 所為遺贈侵害上訴人二人之特留分,為此行使扣減權,確認 在特留分請求範圍內公同共有權存在,並請求就上開房地以 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及房屋稅籍均塗銷。 依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號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暨高 雄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全部,公同 共有關係存在。3.被上訴人戊○○就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號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登記及房屋稅籍均塗銷。4.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戊○○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
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並非陳來旺之遺產,而 是訴訟參加人丙○○所有,並自77年起出租他人使用,由丙
○○之配偶己○○與承租人簽約,租金由己○○收取,且系 爭房屋之基地亦由訴訟參加人丙○○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租 金均由訴訟參加人丙○○繳納,又自77年起,訴訟參加人丙 ○○已將戶籍遷入該址並設為戶長;另觀陳來旺之遺產免稅 證明書,並未將系爭房屋列為陳來旺之遺產,且全國財產總 歸戶查詢清單亦載明系爭房屋為訴訟參加人丙○○所有,足 見系爭房屋非陳來旺之遺產。
上訴人丁○○有冒貸137,000元及180,000元之情事,於原審 業經訴訟參加人甲○○陳述,並證人陳美玲於原審及本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5年3月21日新壽法 務字第1050000198號函覆可憑,前揭180,000元借款係由陳 來旺於92年8月27日以保單質借(保單號碼AR00000000)貸 款300,000元後,先行代償,其後該300,000元債務及前揭丁 ○○冒貸之137,000元皆由陳來旺保險理賠金中扣除之事實 ,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4年新壽法務字第1040000587號函 覆表示兩張保單之借款Z000000000貸款金額137,000元、AR0 0000000貸款金額300,000元,於102年6月20日由理賠給付代 扣本息,保單質借全部清償,顯見陳來旺確曾清償上開冒貸 款項及利息總計682,184元(陳來旺為上訴人丁○○繳納之 利息總額365,184元,加上借款本金180,000元、137,000元 )。另上開保單原係以陳來旺為要保人,受益人為陳來旺之 配偶林好樣,後上訴人丁○○冒陳來旺名義辦理保單借款, 而林好樣於97年間死亡,陳來旺為防止上訴人丁○○再冒陳 來旺之名辦理保單借款,故一併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名義均 變更為訴訟參加人丙○○,而上訴人丁○○亦於原審係主張 有將借來的錢交給陳來旺,顯見應非贈與,其於上訴時改稱 贈與性質,應自負舉證責任。
陳來旺確有代償上訴人乙○○430,000元債務,業經上訴人 於原審時之自認,並有代償後取回之本票13張在卷可證。至 於上訴時再主張贈與,應負舉證之責。
又證人陳輝煌於原審之證述可知,陳純敏跟上訴人乙○○的 會並非僅卷附之兩張互助會,且陳來旺確曾幫上訴人乙○○ 代償會款2,000,000元,而上訴人乙○○於原審就陳來旺此 部分代償一情亦已自認不爭執,且從未於原審表示贈與,今 於上訴時再主張贈與,應負舉證之責。
陳來旺前曾代上訴人乙○○清償其擔任會首時因倒會積欠黃 于誠260,000元債務,代償後,自黃于誠處取回之13張本票 ,其上蓋有「昶成消防公司」、「原祥機車零件行」,均為 上訴人乙○○開設之公司可證。又上訴人乙○○於原審從未 表示贈與之事,今於上訴時再主張贈與,應負舉證之責。
訴訟參加人丙○○代償陳來旺積欠黃簡素昭之1,300,000元 之債務,及其他1,317,150元債務部分已經證人黃簡素昭及 己○○證述明確,並有2張支票、1張本票及117張本票在卷 可證,應屬真實。
至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係上訴人乙○○於 82年10月5日出售,而當時上訴人乙○○尚未止會,陳來旺 亦尚未幫忙上訴人乙○○代償債務,乃自上訴人乙○○止會 跑路後,債權人陸續向陳來旺要求清償,陳來旺陸續代償至 89、90年間。況且,依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地 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買賣總價款1,330萬元」、另又於 交款備忘錄上記載:「82年1月1日新台幣陸佰萬元,82年9 月20日新台幣柒佰參拾萬元」,備註欄則記載「原設定抵押 權債務人,債務混同於權利人...以所開立二張本票為憑證 」,由上觀之,上訴人乙○○出售上開房地,顯然全部拿來 抵償債務,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價金,是上訴人乙○○、證 人林素盆稱上訴人林茂昌已將賣屋所得清償陳來旺並非事實 。
陳來旺之遺產共計有3,063,879元(計算式:2,139,645+ 139,200+682,184+2,000,000+460,000+260,000-1,300 ,000-1,317,150=3,063,879),依法每位繼承人之特留分 為382,985元(計算式:3,063,879÷4÷2=382,985),而 上訴人乙○○既對於陳來旺負有2,720,000元之債務(計算 式:2,000,000+460,000+260,000=2,720,000),上訴人 丁○○對陳來旺亦負有682,184元債務,按民法第1172條規 定先行扣還後,上訴人乙○○、丁○○已無特留分可以主張 。從而,上訴人主張侵害其特留分云云,難認有據,並聲明 :請求上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達成協議及爭執事項: 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陳來旺於102年6月4日死亡,上訴人乙○○、丁○ ○及訴訟參加人丙○○、甲○○等四人均為陳來旺之法定 繼承人。
2.被繼承人陳來旺遺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房屋,並 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國有財產 局所有)上之鐵皮屋1間等遺產。
3.被繼承人陳來旺生前立有遺囑,將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0 鄰○○路000號房屋遺贈予被上訴人戊○○。 4.被繼承人陳來旺之遺產就不動產部分之價值: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鑑定後 ,其淨值為2,139,645元。
坐落大寮區翁公園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 區○○里0鄰○○路000號房屋,及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所有)上之鐵皮屋1 間,兩造合意以139,200元作為該兩屋之總價值。 5.上訴人丁○○分別於83年6月15日、84年7月27日持陳來旺 之新光人壽AR00000000保單、Z000000000保險單及陳來旺 之印章辦理180,000元、137,000元貸款,保單質借利息為 月利率6釐(0.6%),繳息期間為16年。 6.訴訟參加人丙○○提出之原審卷一第136-138頁共13張本票 (金額共計460,000元)均係由上訴人乙○○擔任合會會首 時簽發予會腳,以擔保合會債務,其後被繼承人陳來旺代 償乙○○之合會債務而取回系爭13張本票。
7.被上訴人戊○○提出原審卷二第95-98反面之本票13張(金 額共計260,000元),均係上訴人乙○○對黃于誠260,000 元之合會債務,由被繼承人陳來旺代償後取回。 兩造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陳來旺所遺之遺產(包括積極遺產及消極遺債) 為多少?
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是否為被繼承人陳來 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
被繼承人陳來旺對上訴人丁○○有無682,184元之債權? 被繼承人陳來旺對上訴人乙○○有無460,000元之債權( 代償本票債務460,000元)?
被繼承人陳來旺對上訴人乙○○有無2,000,000元之債權 (代償庚○○以其配偶陳純敏名義跟會之會款)? 被繼承人陳來旺對上訴人乙○○有無260,000元之債權( 代償對黃于誠260,000元之債務)?
被繼承人陳來旺對丙○○有無2,617,150元債務?(代償被 繼承人陳來旺對黃簡素昭1,300,000元之債務,及被繼承 人陳來旺其他之1,317,150元債務?) 乙○○是否以出售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地價 金尾款1,000,000元,清償陳來旺為其代償之債務? 2.被繼承人陳來旺對上訴人戊○○之遺贈,是否侵害特留分 ?上訴人得否行使扣減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準用之。是以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繼承人陳來旺所遺之遺產(包括積極遺產及消極遺債)為 多少?
1.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是否為被繼承人陳來旺 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
上訴人雖主張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為 被繼承人陳來旺所遺留之遺產,然為訴訟參加人丙○○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揆諸98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已 明。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訴訟參加人丙○○並無資力購買 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等語,然由卷附 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一第11頁)、房屋買賣契約書( 原審卷一第222、223頁)、丙○○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 約書(本審卷一第102-114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暨國有 土地繳款收據(本審卷一第115-120頁)以觀,上開房屋確 由訴訟參加人丙○○為承買人,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座落 之基地,而由訴訟參加人丙○○繳納租金,再將上開房屋 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顯見訴訟參加人丙○○非僅登記名 義上之所有權人,事實上亦由訴訟參加人丙○○支付地租 予國有財產局,及為出租之使用收益,要難認其僅為借名 登記之登記名義人。
至於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調取訴訟參加人丙○○之72、73年 間所得資料,用以證明其於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 一第222、223頁)簽訂時訴訟參加人丙○○並無資力,然 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2月2日函覆本院,表示無上開年 度所得資料可提供等語,有105年2月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 1051002723號函(本審卷一第96頁)在卷可佐,況且取得財 產原因及所本之法律關係或有多端,自難逕以訴訟參加人 丙○○當時可能無薪資所得,遽推斷訴訟參加人丙○○僅 係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非所有權人。另上訴人復未就 訴訟參加人丙○○與陳來旺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陳來旺遺產之一 部,尚無可取。
2.被繼承人陳來旺對上訴人丁○○有無682,184元之債權?
上訴人丁○○固不否認有持陳來旺之印章及保單辦理貸款 ,然否認有冒貸,主張業已將貸得款項交付陳來旺,縱有 未交付之款項,此係父母間贈與等語。
經查,證人己○○到庭證稱:「上訴人丁○○是冒貸137, 00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180,000元(保單號碼 :AR00000000),這二筆保單借款時,我公公並不知道, 後來知道之後,我公公說180,000元的部分他無法還,所以 才於92年間又以AR00000000號保單增貸300,000元,其中 180,000元清償之前上訴人丁○○冒貸之180,000元,我公 公就只有拿了120,000元,當時我公公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 的,所以這件300,000元的借款是由我擔任代理人」等語( 本審一卷第154頁),復經本院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調取前開3筆保單質借相關借款資料,顯見AR00000000號 保單先於83年6月15日質押借貸180,000元,後於92年8月27 日增貸為300,000元,而Z000000000號保單乃於84年7月27 日質押借貸137,000元,又137,00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180,000元(保單號碼:AR00000000)兩筆保單貸 款之貸款時間分別在83年及84年間,保險單借款借據內填 寫之筆跡近似,收費員及區主任均為上訴人丁○○,有保 單借款歷史查詢單(原審卷一卷第226-234頁)及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日新壽法務字第1040000587號 函附Z000000000、AR00000000保單借款資料一欄表(原審 卷二第105-10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 21日新壽法務字第1050000198號函、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本審卷一第140-146頁)附卷可 稽,且被上訴人丁○○於原審當庭自承,確實由其持陳來 旺之保單及印章到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貸款等語(原審卷二 第111-112頁),堪認被上訴人戊○○辯稱,上訴人丁○○ 確以陳來旺名義先後於83年6月15日、84年7月27日以陳來 旺之AR00000000保單、Z000000000保單分別辦理180,000元 、137,000元貸款之事實應屬有據。
再以,證人甲○○於原審時到庭證稱:「全家人她都借過 ,連我之前的男朋友她也偷貸過,(問:她用陳來旺的名 義辦理保單借款,陳來旺是否知道?)不知道,是我們後 來繳款的時候發現的,(問:發現後如何處理?)跟我姊 姊要求還錢,因為她簽大家樂欠了很多錢,她本來在新光 人壽擔任主管的工作,因為這件事情就被革職,受到懲罰 ,(問:後來陳來旺的保單借款的錢,是陳來旺清償的, 還是丁○○清償的?)陳來旺(問:是否知道她用陳來旺 的保單借款借多少錢?)金額我不清楚,有資料可以調。 」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198-202頁),經核證人甲○○、
證人己○○均證稱,對於83年6月15日、84年7月27日以陳 來旺之AR00000000保單、Z000000000保單分別辦理180,000 元、137,000元貸款,陳來旺均不知情,乃上訴人丁○○冒 貸等情一致(原審卷一第199頁、208-209頁),另參以陳 來旺生前不識字,無法親自簽名,相關保險事務申辦,均 加蓋有個人指印,此觀92年8月27日AR00000000保單之300, 000元保險單借款收據中,業經要保人陳來旺加蓋指印(本 審卷一第142頁),97年8月15日申請要保人陳來旺變更為 要保人丙○○,亦於該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他」 欄記載「原要保人、被保險人不識字,此確為保戶親蓋指 、印章,保單簽章,確為原被保險人所為」等語(本審卷 一第145頁),然在陳來旺之AR00000000保單83年6月15日 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本審卷一第142頁)、Z000000000保 單84年7月27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本審卷一第141頁), 其上均僅蓋「陳來旺」印章及簽以「陳來旺」之名義,從 其字跡書寫流暢以觀,顯非陳來旺所為,該兩筆質借借據 均未經陳來旺加蓋指印,堪予佐證證人甲○○、己○○證 稱,該兩筆借款係於陳來旺所不知情狀況下所為之冒貸, 應為真實。
至於上訴人丁○○另主張,貸款所得款項全數交予陳來旺 ,縱未全數交付亦僅父女間之單純贈與關係云云,然上開 貸款既於陳來旺不知情狀況下所為,就交付款項或贈與關 係等節,上訴人丁○○應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委無可採。
又前開保單貸款180,000元部分,其後由陳來旺於92年8月 27日以增貸300,000元方式清償貸款180,000元部分,嗣於 102年6月20日由陳來旺之保險理賠給付中扣除後而將137, 000元貸款及300,000元貸款全數清償完畢,有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日新壽法務字第1040000587號函 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06頁),足認上開全部借款債務均 由陳來旺清償無訛。而前揭180,000元、137,000元貸款部 分,由AR00000000號保單、Z000000000保單每半年或3個月 之繳款利息表(原審卷一第226-234頁)以觀,足見陳來旺 確實有繳付利息之支出;是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保單質借利 率6釐(0.6%),繳息期間為16年(本審卷一第173頁)計 算陳來旺代上訴人丁○○清償該兩筆借款之16年利息總額 為365,184元,合計陳來旺代償上訴人丁○○債務金額為 682,184元,應堪予認定。
3.被繼承人陳來旺對上訴人乙○○有無460,000元之債權(代 償本票債務460,000元)?
被繼承人陳來旺曾代償上訴人乙○○460,000元之債務一節 ,業經上訴人乙○○於本審坦承訴訟參加人丙○○所提出 之13張本票(原審卷一第136-138頁)均係其簽發,並稱: 「(問:乙○○簽發系爭13張本票,原審卷一第136-138頁 ,之原因?)那是兩會止會時,我發給所有會腳。(問: 乙○○簽發系爭13張本票由何人持有?)在我父親陳來旺 那邊。因為後來我父親幫我代償這些債務之後,將這些本 票就在我父親那邊;之後,我雖然將這些錢還給我父親, 因為我與陳來旺是父子關係,所以就沒有跟父親要回這些 本票,我不知道父親並沒有將這些本票銷燬,這些本票就 被己○○拿去了」等語(本審卷一第78頁),顯見陳來旺 確有代償前揭本票債務,總金額共計為460,000元。 4.被繼承人陳來旺對上訴人乙○○有無2,000,000元之債權( 代償庚○○以其配偶陳純敏名義跟會之會款)? 上訴人乙○○主張對庚○○積欠之款項並非2,000,000元, 應僅為360,000元,並表示:以乙○○為會首之互助會共有 兩會,一會有26名成員,以每月25日為標會日,一會金額 20,000元,自81年8月起至82年9月止會,共計標會14次後 止會;另一會成員27人,以每月15日為標會日,一會金額 20,000元,自82年6月起至82年9月止會,共計標會4次,以 庚○○於止會時尚為活會計算,上訴人乙○○積欠庚○○ 之會款為360,000元(計算式:20,000×14+20,000×4= 360,000)等語。
經查,證人庚○○固到庭證稱:「我跟乙○○的會不只這 二會,至少有七、八會,陳來旺曾經來跟我說,他這個招 會的事業要交給乙○○,所以所有的會都要由乙○○來發 落,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不大記得了,但七、八會一定跑 不掉。(問:原審證稱陳來旺有去跟你清算乙○○的欠款 是200萬元,是否屬實?)清算的結果約有200餘萬元,陳 來旺就說要我繼續跟他的會,陳來旺一個月讓我扣4萬元, 我就拿一張乙○○之前開立的本票還他,一直到還清,都 是陳來旺清償的。」等語(本審卷一第156-157頁),由證 人庚○○所述「陳來旺合會事業均交由乙○○發落」觀之 ,顯然證人庚○○所認知對上訴人乙○○至少7、8個會, 約有2,000,000元債務,除包括以乙○○為會首之合會債務 ,亦應包括以陳來旺為會首之合會債務。惟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戊○○及訴訟參加人丙○○,於本審均否認乙 ○○有承接陳來旺之合會事業(本審卷一第173-174頁), 由此可見證人庚○○所證稱2,000,000元債務,並非全數均 為上訴人乙○○倒會後,對證人庚○○所積欠之債務。再
以,觀諸證人庚○○於原審、本審到庭所述內容,僅能籠 統指稱陳來旺代為清償乙○○對其之會錢「大概有200餘萬 元」等語,而關於究係參加哪幾期之合會、該參加合會起 標金額、何時止會,既未能一一述明,也無未能提出合會 單以供比對,實難據以清算出上訴人乙○○究係積欠證人 庚○○合會款之金額,況且證人庚○○亦自陳,自82年間 起即參加乙○○之合會等語(原審卷一第203頁),期間距 今已逾24年之久,記憶有所遺忘或誤植在所難免,是難單 憑證人庚○○片面且籠統陳述「約有200餘萬元」,逕予認 定由陳來旺代償乙○○債務金額為2,000,000元。是就陳來 旺代償上訴人乙○○對證人庚○○之債務金額,僅能以被 上訴人戊○○所提出之合會單1紙(原審卷二第94頁),及 上訴人乙○○所自認庚○○曾參加之兩會,止會後庚○○ 為活會,計算此部分乙○○對於證人庚○○應有360,000元 之債務,而由陳來旺代償,其他逾此部分之金額,既乏其 他證據予以旁佐,要難據以採信。
至於上訴人乙○○另辯稱該代償款項為父子間之單純贈與 關係云云,既未舉證有贈與事實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難遽 採。
5.被繼承人陳來旺對上訴人乙○○有無260,000元之債權( 代償對黃于誠260,000元之債務)?
上訴人乙○○主張,其雖積欠黃于誠會款,然於互助會止 會後,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予黃于誠,嗣後清償上開欠款 ,已將本票全數取回後銷毀等語。
經查,證人己○○於原審時已就陳來旺代上訴人乙○○清 償黃于誠會款,並取回13張本票等情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 85頁),並提出本票13張為證(原審卷二第95-98頁反), 且上訴人乙○○到庭自陳:「(問:原審卷二第95-98頁, 系爭13張本票之發票人均非乙○○,有何意見?)本票上 的兩個圓戳章的公司名稱原祥公司及昶成公司都是我開設 的沒錯,這是我要給黃于誠的,這是我從死會的會腳給我 的,算做是日後要繳納的會錢,他們先開給我的,而黃于 誠是活會,我每月會給他一張本票做為債權的證明,我拿 死會會腳的本票給他,就是這13張本票;之後,這個會我 將之止會,我清算對所有活會會腳的款項,總共欠了43萬 元,我就以我的名義簽發本票給活會會腳其中也包括黃于 誠,這13張本票,因為不是用我的名義簽發的,所以我就 沒有收回來,這些43萬元的會錢的債務,我父親陳來旺有 幫我清償一些,但金額多少我忘記了,其餘我自己清償完 畢,我父親幫我清償的部分,我事後有還給我父親,不過
,我並沒有將我的本票拿回來,因為我相信我父親並不拿 這個本票跟我重複求償。」等語(本審卷一第79-80頁), 是就上開13張本票,受款人均為黃于誠,足認陳來旺代上 訴人乙○○為清償後,將上開本票取回並保留無訛。至上 訴人乙○○雖主張已清償對陳來旺之債務,然並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6.被繼承人陳來旺對丙○○有無2,617,150元債務?(代償被 繼承人陳來旺對黃簡素昭1,300,000元之債務,及被繼承 人陳來旺其他之1,317,150元債務?) 證人黃簡素昭到庭證稱:「在85年間陳來旺有開會,我有 跟他的會,陳來旺陸陸續續跟我借錢,借了130萬元,有一 天己○○載他來,並告訴我說,己○○以後會幫他還這筆 錢,之後,如果有需要用錢的話,我會跟己○○講,己○ ○就會拿錢或是本票來給我,我就會還給他陳來旺之前開 的本票,就這樣慢慢還,還了很久才還完。我都是直接找 己○○講,因為那時候陳來旺身體已經不好了,己○○直 接交給我的都是簽好的本票。我知道每張本票的金額都是 固定開40萬元,只是如果他還了我20萬元,我就會還他壹 張40萬元的本票,己○○再開立壹張新的20萬元本票給我 。」等語(本審卷一第150-151頁),且證人洪秀錦證述: 「陳來旺跟我會至少有二十年以上。後來他的身體不好, 他來跟我說他的小兒子丙○○會來處理,如果丙○○沒有 空的話,她的媳婦會來處理,事後都是己○○來處理的。 後來的會錢都是丙○○幫忙清償的,如果己○○有來繳納 會款,我就會拿本票拿她。(問:丙○○總共清償了陳來 旺多少錢?)時間太久了,我無法記得」等語(本審卷一第 157-158頁),又證人己○○到庭證稱:「(問:陳來旺是 否有欠黃簡素昭130萬元,並由丙○○代償?清償方式?) 因為那時候我公公身體不舒服,所以她都找我處理,我會 拿部分現金先還她,或是拿一些支票或是本票跟她換回舊 票,因為我公公給她的票都是40萬元的票,所以她如果拿 到10萬元,我就會再補一張30萬元的新票給她,她就會將 我公公開立的舊票還給我。(問:新票的日期是否是原來 舊票的日期?)不是,是我拿錢去還她的日期。(提示原 審被證4,這幾張票據是否是陳來旺向黃簡素昭借款後簽發 的?)這是我跟黃簡素昭還錢後所再開立的新票,我公公 開立的舊票大約都是83、84年間的票。(問:上開票據係 何人簽發的?)是我寫的,因為我公公不會寫字。」等語 (本院卷一第154-155頁),互核上開3位證人所述,可見 陳來旺所召集或參加之合會金額交易、清償方式,係以交
換票據作為債務擔保及清償憑據,再經核對被上訴人戊○ ○於原審所提出由訴訟參加人丙○○代償陳來旺債務後, 取回陳來旺簽發之138張票據(原審卷一第139-162頁), 除原審扣除之無效票據,即票號409903、409906、409905 、409912、409901、409904、409902、409913、78547、66 4384、269784、254640、220278、478548、207754、20776 7、141334、207756等金額共205,200元之無效票據外,其 餘120張票據均為記載發票人為陳來旺之有效本票,總金額 為2,017,150元,足堪證明訴訟參加人丙○○有代償陳來旺 之債務共2,017,150元而取回該些票據之事實。 又證人黃簡素昭雖歷次到庭證稱,丙○○有代陳來旺清償 1,300,000元之借款等語,然其於原審時證稱:「他有跟我 借錢,都是20萬、30萬這樣借,是會錢,他說如果我有標 到會,就借他錢,總共借了130萬元,80幾年開始借。他生 病之後就沒有出門了,我有跟她媳婦說,陳來旺四處借錢 ,不知道要給誰,總共130萬元。我跟己○○說,因為我沒 有辦法工作了,請他們要還我錢,我小孩要唸書,後來他 們就20萬的這樣慢慢還,還了之後我就把本票還給她們, 很多年了,這些單據也不知道去哪裡了。」等語(原審卷 一第206-207頁),又於本審時證稱:「時間約在85年間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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