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76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原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陳瑞嘉
債 務 人 葉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 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 ,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且請求權時效將屆 ,是請求准予換發債權憑證。經查,本件行政訴訟法上強制 執行事件,既因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則屬應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而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查債 務人住所地在高雄市旗山區,並非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