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愛河水域管理自治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6年度,2號
KSDA,106,簡更(一),2,201712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林大樹
      鄭佳明
      鄭玲珍
      郭四農
      郭旭利
      鄭文斌
      黃清泉
      梁仲壁
      黃義泰
      薛勁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高雄市愛河水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後,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 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 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簡 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 條之1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2 、3 項、第236 條之2 定有 明文。是本條規定係基於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就廢棄理 由應有法律上判斷,是以受發回或發交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即應受此項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限於:1.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 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 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



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 ,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之處分除罰鍰外,並載明: 「自本處分書送達後,如逾民國104 年7 月12日仍未駛離愛 河水域船舶,將依規定再處以10,000元罰鍰」其中關於「如 逾104 年7 月12日仍未駛離愛河水域船舶,將依規定再處以 10,000元罰鍰」之處分部分,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 簡上字第60號判決發回意旨,倘有限期原告駛離愛河水域之 意思,即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經本院函詢被告上開處分真意,函 覆略以:「依高雄市愛河水域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被 告開罰後並得限期請原告駛離愛河水域,倘於期限內未駛離 ,得再次處理罰鍰」,此有被告106 年12月4 日高市交運監 字第10641370800 號函在卷可稽,顯有限期命原告駛離愛河 水域之意,因後者限期命駛離部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102 年度高等行 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決議意旨參 照),本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 為高雄市,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 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