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4號
原 告 林利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29日裁
字第82-BBF9248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5月28日21時35分許,在林園區中門 路、南星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交通違規,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F9248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106年6月29日以裁字第82-BBF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紅綠燈標示不清、設計不良,明明是綠燈箭頭直 行卻被拍照,路燈昏暗只看到綠色直行箭頭,路標、標示、 文字根本看不見,且路牌距離太遠、太暗。如警察大隊所言 ,本路段為特殊路口,既然為特殊路口,標示應更加清晰讓 用路人更加明辯且安全。此番設計極度容易引發民眾視為綠 燈而直行,從照片中車輛行駛速度可看出是因為綠色箭頭號 誌燈亮而直行,完全無闖紅燈之犯意紅燈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查本市○○區○○○○○路 ○○○○道○○○○○○號誌路口,遠端號誌各附加:「汽 車專用號誌」、「機慢車專用號誌」指示牌面,清晰可辨, 規範駕駛人遵循,中門路快車道車輛與機慢車道車輛需依號 誌指示分段輪流行駛,行駛快車道應依「汽車專用號誌」燈 號指示行駛。另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行駛中門路快車 道,於紅燈啟亮128秒時(舉發單位函文誤植為134秒)猶超 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129秒時(舉發單位函文誤 植為135秒)仍繼續行駛伸入路口範圍內,已影響其他方向 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另查,有關違規地點路口號誌、標誌設置疑義,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查覆稱:經查上揭路口,沿海三路、中門路均有快、 慢分隔島,遠端號誌各附加:「汽車專用號誌」、「機慢車 專用號誌」指示牌面,清晰可辨,規範駕駛人遵循,中門路 快車道車輛與機慢車道車輛需依號誌指示分段輪流行駛,行 駛快車道應依「汽車專用號誌」燈號指示行駛。綜上理由, 原告林利秦君(原名林靜屏)所有5567-XJ號自用小客車被 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 ,有高市警交相字第BBF924838號違規單可稽,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違規,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 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規定。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 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 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 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 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 ,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 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 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 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
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 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 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 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 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94年12月28日修正 增列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 外,其餘關於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認定標準,例如:超越停 止線不當然視同闖紅燈或紅燈右轉、是否已至銜接路段、是 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是否足以妨害他向人車通行之路權等 ,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 自得予以參酌適用。次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 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 ,歸於裁罰(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 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28日21時35分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 市林園區中門路與南星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員警依設置於該處 之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採證照片,查證屬實而依法逕行舉發等 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時均不否認駕駛系爭車 輛面對號誌仍直行,亦有原告之申訴單及起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第20頁),足認原告確有於紅燈號誌亮起 後,越過路口停止線,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 口範圍,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應認原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無 訛。原告雖稱紅綠燈標示不清、設計不良,明明是綠燈箭頭 直行卻被拍照,路燈昏暗只看到綠色直行箭頭,路標、標示 、文字根本看不見,且路牌距離太遠、太暗云云,惟觀諸舉 發照片及被告提出GOOGLE MAP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9、25 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門路由南往北方向,於左 側汽車道行駛,該汽車道號誌設置於路口左側汽車道左上方 及右側汽車道右上方,燈號由上往下依序為紅燈、綠燈直行 箭頭、綠燈左轉箭頭與綠燈右轉箭頭,清晰可辨,原告駕駛 汽車上路,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並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且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側汽車道,衡諸常情,當無忽視 汽車道左右側號誌而誤視右側汽車道分隔島右側之機車道上 方路口號誌之理,雖原告稱無闖紅燈之意圖,然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上揭情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本件違規地點之交通指示與號誌改良問題,應由交通局 另行評估,與本件闖紅燈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