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09號
KSDA,104,簡,109,20171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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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9號
                  10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天吉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張舜華
      王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環署訴字第104003199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大高雄迪斯奈華城義大廣場開發計畫 」之共同開發單位(負責購物廣場區及遊樂園區),前經(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審查系爭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下 稱環說書),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於 民國98年10月27日以府環一字第0980210140號公告,另於99 年11月23日以府環一字第0990302199號函備查環境影響差異 分析報告(第一次變更)在案。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 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02年4月19日、同年6月27及同年1 2月23日派員執行現場監督查核,經核對查核紀錄及原告提 供之資料,發現原告101年度總用水量為343,175立方公尺、 污水量為115,708立方公尺,超出環說書所載之用水量20,76 1立方公尺、污水量16,608立方公尺,另102年7月至12月之 用水量亦超出環說書所載之用水量,被告核認原告未依審查 通過之環說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 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 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機關審議結果,以「……污水量項目部分,係依裁量基 準附表項次三.5之『G:各項污染物排放值或排放量(一) 排放量超過環評承諾。但未超過環保法規管制標準或總量。 』計算違反情節點數,……系爭污水量既可回收作為綠地澆 灌或抑制揚塵灑水,其與前開裁量基準所稱排放量超過環境 影響評估承諾之情形是否具必然關係,非無疑義?」為由, 於104年1月16日以環署訴字第1030095612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在案。嗣被告按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依環評法第 23條第1項第1款暨裁量基準第4點規定,以104年3月20日高 市府還綜字第10432711000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內部簽呈方式變更高雄市政府第29次環評會議之決議 結論,由「退回小組審查」變更為「重新進行環評」不同意 第二次環差報告,會議之決議結論未踐行實質審議及討論之 正當法律程序,顯屬違法。
1.原處分認定應裁罰之行為期間為101年至102年2年,惟原告 於101年12月27日已提出第二次環差報告申請變更自來水量 及污水量(同污水回收再利用量),經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會於102年3月22日進行第一次小組審查,結論作成「依照 各方所提出意見補充、修正後,送本專案再審」在案,此有 被告102年3月29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233132200號函可參。 其後,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於102年8月23日進行第二次 小組審查,結論為本案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亦 有被告102年9月2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239490000號函可參。 嗣被告於102年9月18日進行高雄市政府第29次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該次會議之決議結論顯係「退回小組審查」自 無疑義。又揆之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之正 當程序,係要求環評委員會依法進行審查,並無針對環境影 響說明書抑或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進行審查而有不同。惟 被告竟以內部簽呈方式變更環評會議之上開決議結論,導致 該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最終結論被竄改變 更為:「重新辦理環評」,由「退回小組審查」變更為不同 意第二次環差報告之變更。被告並將上開環評會議決議結論 送達原告,而未踐行環評會之決議結論,亦即未踐行實質審 議及討論之法定正當程序,自屬違法。
2.又該次環評會議之決議結論,即多數環評委員認定為「退回 小組審查」,乃應屬可補正資料之事項,核屬環評法施行細 則第37條第3項規定「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及「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 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等環差分析報告應行記載之事 項,惟上開開發單位應與補正之資料,被告卻以內部簽呈方 式變更,而未採取送有關委員及專家學者確認之作法,亦未 再送請委員進行實質審議及討論,而被告102年9月18日高雄 市政府第29次環評會議亦完全未有環評委員曾對前揭原告開



發單位應補正之資料有實質審議及討論之紀錄,則被告未踐 行實質審議及討論之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重大程序瑕疵。亦 即被告以「機關內部行為」之簽呈方式變更,實乃以「機關 內部行為」達成之否決結論,並以102年11月18日高市府環 綜字第10241932700號函通知原告,顯屬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自非適法。
3.被告僅以內部簽呈方式變更,而未採取送有關委員及專家學 者確認之作法,亦未再送請委員進行實質審議及討論,而被 告102年9月18日第29次環評會會議結論,亦完全未有環評委 員曾對前揭原告應補正之資料有實質審議及討論之紀錄,即 未踐行實質審議及討論之正當法律程序以進行相關審議及討 論,就原告開發單位及與會委員會之要求完全未予審查,被 告102年9月18日第29次環評會議決議結論之判斷顯然係在缺 乏上開資訊之情況下所為,已構成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 法,而逕作成「重新辦理環評」之審查結論,被告102年11 月18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241932700號函及102年9月18日第2 9次環評會議之會議結論,顯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係屬 重大程序瑕疵之違法。
㈡被告於102年4月19日、102年6月27日、102年12月23日執行 聯合環境影響評估監督查核工作,認定原告有違反環評法, 遂以(一)污水量超出環評記載。(二)用水量超出環評記 載。(三)回收率未達環評記載等三項事由,期間被告曾以 103年10月13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337336400號函附裁處書就 原告101年全年至102年6月自來水總用量及汙水量超出環評 書件內容而裁罰80萬元(應為70萬元之誤繕),經原告提出 訴願後,被告撤銷該裁處書在案。此外,原告於101年12月 27日已提出第二次環差報告,惟遭被告違法否准第二次環差 報告之審查通過。原告並非毫無改善作為,原告積極進行節 約用水及汙水回收處理工程,惟被告並未限期原告改善,竟 再於104年3月20日核認原告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未依審查通過之環評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依據原始環境影 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作成原處分之行政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 之行政行為顯係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條之規定,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核與一般行政原理 原則相悖。倘被告未以違法之內部簽呈方式變更環評會議之 決議結論,則原告提出變更較高之自來水量及污水量(同污 水回收再利用量)之第二次環差報告之審查程序早已續行審 查通過。被告違法阻礙原告提出第二次環差報告審查通過在 先,再以本件原處分裁罰原告於後,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 行為顯然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核與一般行政原理原則相 悖。
㈢被告裁罰係基於98年12月3日核准之環評書之自來水總用量 ,但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已提出第二次環差報告在自來水 總用量部分有明顯變更,則被告環保局所依據之事實,係屬 舊事實,已被新事實合法取代。其差異如下:98年12月3日 環評書之自來水總用量:20,761立方公尺。而101年12月27 日提出第二次環差報告之計畫用水量:日用水量1,256.63CM D,最大日用水量2,755.72CMD,二者顯有不同。又原告所需 自來水總用量已向被告提出聲請變更,並經被告於102年9月 18日舉行第29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當場多數審查委 員表示「無意見」,自來水總用量部分已有明顯變更,則被 告環保局所依據之環評書件內容,係屬舊事實,已被新事實 合法取代,則原告101年及102年7月至12月使用自來水總用 量、101年汙水量,並未違反101年12月27日已提出第二次環 差報告,原告自無未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情事。本件被告作 成原處分之事實依據,時間為101年度全年之自來水總用水 量及汙水量、102年度之自來水總用水量,惟原告之自來水 總用水量及汙水量依據101年12月27日第二次環差報告已變 更,即有「新事實」可供參照,被告卻捨棄不用,反而採用 98年12月3日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舊事實」,並執意與原告 爭執,已非允當。又被告誤認汙水量不是汙水回收再利用量 ,被告援引「錯誤事實」,將該「舊事實」與「錯誤事實」 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以及用於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 ,明顯有悖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㈣原告於101年及102年7月至12月使用自來水總用量,對於環 境並無影響。
1.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原告 於污水處理設施實際設計力施作28OCMD,固違環評承諾,惟 對於環境影響並無造成不利,反更有利益,又無違環評法為 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 護之目的,則被告遽予裁罰,即有違誤。」原告提出用水計 畫書予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審查在案,此有經濟部水 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函文可佐,惟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審查結論為俟本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案通過後,將予核定本 件原告自來水總用水量之變更,故原告所需自來水總用水量 業已送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審查。
2.原告所需之自來水,係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供應,而 依據自來水公司各區出水量統計表,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 處尚有1億餘立方公尺/年之供水能力可資運用。換言之,原



告於101年度及102年度7月至12月使用自來水總用量,尚未 造成任何環境影響。原告就自來水總用量已事先向經濟部水 利署南區水資源局申請自來水總用量之數量,高於101年度 總用水量為343,175立方公尺,然因行政程序摯肘,造成原 告無法獲得用水許可,而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供給自來 水仍有高額餘裕量,且遠大於原告101年度使用自來水總用 水量,故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至少尚有一億零6百34餘 萬立方公尺(換算成每日約291,400噸)之供水餘裕量可資 用戶使用。
3.又參照98年8月31日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台水七操字第 09800178260號函,自來水公司同意原告與泛喬公司(即天 悅飯店),合併核給每日供應自來848.7噸(單位等同立方 公尺),換算為全年309,776噸。而以101年原告與天悅飯店 的自來水用量為代表,作為分析的基礎,原告101年自來水 總用量為343,175噸,天悅飯店於101年自來水總用量為128, 757噸,合併加總並換算每日平均自來水用量為1293噸/日。 其次,計算自來水用量超量分攤比例,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 理處合併核給每日供應自來水848.7噸,原告對自來水公司 第七區管理處提供之自來水超量使用323噸/日之自來水【( 1293-848.7)×343,175÷(343,175+128,757)=323噸/ 日】並無自來水用量過多之情形。再者,自來水公司第七區 管理處當初核給原告之自來水量而言,原告平均僅每日超出 約323噸,然對照第七區管理處每291,400噸之餘裕量,僅為 原告每日使用自來水用量僅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餘裕 量之千分之1.1(0.11%)。另觀之經濟部水利署103年11月1 9日經授水字第10320211450號函文公布之用水計畫書審查作 業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將用戶依用水量的不同,分為 三個類別:用水量未達每日三百立方公尺;用水量大於等於 每日三百立方公尺,但小於等於每日三千立方公尺;用水量 大於每日三千立方公尺。是依據上開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 點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原告101年度總用水量343,175立方 公尺,及102年7月至12月之總用水量,原告並非水利署定義 之用水大戶,而原告101年度及102年度7月至12月使用自來 水之總用水量迄未對環境造成影響,亦無違環評預防及減輕 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情事。
4.揆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意旨見,可 見倘若開發單位之污水處理設施,固違環評承諾,惟對於環 響並無造成不利,又無違環評法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 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則行政機關遽予裁 罰,即有違誤。由上,足見原告101年度及102年度7月至12



月使用自來水之總用水量,迄未對環境造成影響,原告既無 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又無違環評法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 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乃被告 遽予裁罰,即有違誤。
5.用水量之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則被告 是否有權限越俎代庖,逕替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決定 總用水量是否能成為處罰標準?被告是否有足夠事實認定原 告總用水量得以作為處罰標準?又以總用水量作為處罰依據 ,是否有「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目 的?再者,101年、102年間,供水單位每年尚有一億餘立方 公尺之餘裕可供應用戶使用,遠遠超過原告總用水量,則被 告是否得以原告之總用水量少許超量(相對於供水餘裕量) 即給予處罰,均屬不明,且有疑義。用水量之主管機關應既 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被告自非用水量主管機關, 則被告就總用水量是否能成為處罰標準等,自應釋明以供法 院審酌。
6.本件原告總用水量及污水量(回收水量)雖不符合環說書之 記載,惟原告之總用水量及污水量(回收水量)並未「對環 境造成不良影響」,對於「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沒有任何 妨害,又無違環評法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 影響,揆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意旨 ,原告遽予裁罰,即有違誤。且被告裁罰之手段和目的,與 造成原告之損害比例顯然不相當。則總用水量及污水量(回 收水量)並非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原告之 總用水量及污水量(回收水量)違反環說書作成裁罰,不符 合比例原則。
㈤被告誤認原告產生之污水量不是污水回收再利用量,援引「 錯誤」,將該「舊事實」與「錯誤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 件之判斷,以及用於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顯有悖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被告作成原處分所為之判斷 ,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依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475號、99年判字第30號、103年判字第66號等 判決,應予撤銷。
1.原告產生之污水量,依據環評承諾必須100%回收再利用,所 謂100%污水回收再利用,係指原告產生之污水量,必須「全 部」經污水處理後,再將全部的「量」回收再利用,原告不 得將污水排到任何承受水體,如河川、湖、潭、水庫等。原 告當時依環評承諾必須100%回收再利用之紀錄,已足資證明 原告生產之污水量,就是污水回收再利用量。
2.倘若如被告之認定原告產生之污水量不是污水回收再利用量



,造成原告產生污水量與污水回收再利用量間,數量有差異 ,將發生兩個情況(不計蒸發、誤差及貯留量),其一為原 告產生的污水量大於污水回收再利用量,此表示有多出來的 污水量排到不該排的地方,事實上本件並無此情況,故此情 形不成立。其二為原告產生的污水量小於污水回收再利用量 ,惟此完全違反質量平衡原理,亦無可能性,故此情形亦也 不成立。由上,可證原告產生的污水量事實上就是污水回收 水量,縱使違反環審查評書內容,然被告未檢核原告排出之 污水量實際是否造成環境影響,且原告產生之污水量事實上 就是污水回收再利用量,污水既已處理為污水回收再利用水 ,污水量對於環境應無造成影響,故被告以污水量污水回收 再利用水量過大加以處罰,就是增加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分析 報告之審查結論,亦即增加對於原告所無之義務,蓋舉重明 輕,污水回收再利用水量並不違背環評結論,被告逕行認定 污水量卻認為要處罰,顯然忽略本件污水量係屬「污水回收 再利用量」之本質,實難令原告甘服。被告將該「錯誤事實 」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以及用於法律效果斟酌之依 據,顯有悖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率爾依 污水量之錯誤事實認定原告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作為裁 罰理由,自非適法。
3.原處分以原告產生之污水量超出環評書之內容,而原告產生 之污水量即為污水回收再利用量,即被告處罰原告之污水回 收再利用量太多,惟原告之污水量即污水回收再利用量,固 違環評書之內容(承諾),惟對於環境影響並無造成不利, 又無違環評法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揆諸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要旨,原告遽予裁罰,即有違誤。 ㈥按立法目的、法律授權等原則,環評法規範對象雖為審查通 過的結論,至於形成結論所經歷之中問過程,如本件原告已 於101年12月27日提出第二次環差報告之環評書件內容,原 告對於舊審查通過之環評書有無公法上之義務,則屬其他法 律或行政命令規範範圍,應避免執法機關面對成千上百頁組 成的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任意抽取其中一頁某段文字或某數 字,指摘原告開發單位不符環境影響評估內容,以違反環評 法相繩。更何況,原告已提變更較高之自來水量及污水量( 同污水回收再利用量)之第二次環差報告,惟被告102年9月 18日高雄市政府第29次環評會議之結論,顯有判斷基於不完 全資訊,係屬重大程序瑕疵。而因被告違法阻礙第二次環差 報告審查通過,被告再據以作成原處分,故被告作成原處分 之行政行為顯係以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條之規定,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核與一般行政原理原 則相悖。
㈦環說書件係經由「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後得出環 評審查結論,包括兩部分即環說書件所載內容以及其負擔與 附款。本件被告引用環評審查結論之總用水量及污水量(回 收水量)作為處罰標準,即被告係以環說書件所載內容作為 裁罰標準,然環說書環評審查結論範圍廣泛,全部用作為裁 罰標準,過於嚴苛,且僅由被告單方片面認定是否違反環評 審查結論,實有違明確性原則。又環說書之環評審查結論及 範圍,不需經過立法機關審閱即得作為裁罰標準,且審查結 論之內容十分龐雜,任何人事先無法全然知悉並區別有無構 成違反義務行為,只能事後單憑被告之認定為準,顯與明確 性原則相悖。則以環評審查結論之總用水量及污水量(回收 水量)做為處罰標準,更與明確性原則相違。況且,被告迄 未釋明總用水量及污水量(回收水量)做為處罰標準之理由 。被告以總用水量及污水量(回收水量)超量,做為本件裁 罰之理由,被告有未盡明確調查之瑕疵,自有違誤。總用水 量及污水量(回收水量)為環評審查結論,並非「環評承諾 」,故被告以違反環說書審查結論之總用水量及污水量(回 收水量)作為裁罰之依據,違反明確性原則,係為違法之行 政處分。
㈧原告所有購物廣場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壁面係倚山建築,而上 開停車場牆面時常有滲出水流出並流入公共排水溝,被告發 現後旋即於100年9月2日要求原告將上開停車場牆面山壁滲 出水視為污水,被告並要求原告比照環評承諾「污水全數回 收使用」,將上開停車場牆面山壁滲出水「污水全數回收使 用」,限期原告於100年9月15日前提出改善方案,並確實執 行,原告於100年10月30日完成並以函文通知被告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9月2日高市環局綜字第1000081 500號函及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5日(100)義開字 第100098號函可證。惟查,原告所有購物廣場區之地下室停 車場壁面山壁滲出水,並非環說書內所載之污水範圍,故10 1年全年污水量之數量,自應扣除原告所有購物廣場區之地 下室停車場壁面之滲出水量。
㈨按高雄縣政府審查通過之系爭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下 稱環說書)記載之內容,可知「污水」係採「污水零排放」 之承諾,該「污水零排放」之承諾,係屬「環評承諾」。而 所謂「污水零排放」,係指事業體所有產生污水,不得以任 何形式排放至附近水體,且被告亦從未爭執原告違反「污水 零排放」之環評承諾。準此,足見被告認定原告101年全年



污水量為115,708立方公尺,101年全年污水量115,708立方 公尺即原告101年全年汙水回收水量。又依據環說書之內容 ,並未記載原告所有之購物廣場區地下室停車場壁面山壁滲 出水部分,該山壁滲出水自非環說書內所載之污水範圍,故 101年全年污水量之數量,應予扣除原告所有購物廣場區之 地下室停車場壁面山壁之滲出水數量。惟查,被告迄未明確 調查上開停車場壁面山壁滲出水之數量,自有調查事實未完 備之虞。而原告上開停車場牆面山壁之滲出水量估計,亦僅 有短短不到二週時間,然原告對於上開停車場牆面山壁滲出 水量之日、月、季等變化量,均付之闕如,被告亦未詳查10 1年全年回收污水量(115,708立方公尺)究竟有多少數量, 屬於上開停車場牆面山壁滲出水數量,被告遽指原告於101 年全年回收污水量及回收水量超量,就事實之調查即未臻明 確。被告主張對事實部分調查明確,似嫌率斷。 ㈩原告所有購物廣場區地下室停車場壁面山壁滲出水,被告於 100年9月2日時要求原告將滲出水視為污水,並比環說書中 環評承諾「污水全數回收使用」,可見在「污水全數回收使 用」前提下,只要原告自主完成污水回收使用即可,無須專 家學者履勘諮詢,亦無須審查。則就「污水全數回收使用」 事項,被告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處 理。換言之,被告既於100年間並認同「增加污水回收使用 量」不等同「有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被告將標準訂定在 「污水全數回收使用」即可,亦不認為構成違反環評法第17 條規定,現今被告卻將原告「污水全數回收使用」,認定違 反環評法第17條而綜予以處罰,執法標準前後寬嚴不一,係 以差別待遇(平等原則)為之。原告就污水量已全數回收, 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100年間已認定「增加污水回收使 用量」對環境造成並無造成不良影響,亦不違反環評法第17 條,原告自已信賴在「污水全數回收使用」前提下,只要原 告自主完成污水回收使用即可,並未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規 定。再者,原告於100年間依被告指示,購物廣場區地下室 停車場壁面山壁滲出水引入污水處理廠中,當成污水處理, 再依環評承諾將污水全數回收使用,原告並以函文呈報被告 已於100年10月30日完成,係屬合法,然事隔兩年後,被告 就同一事件嗣後變更見解認為「增加污水回收使用量」違反 環評法第17條,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環評審查結論之性質僅為行政處分,被告依環評審查結論之 行政處分作為處罰之標準,亦有恣意判斷及濫用權利之虞。 被告於100年9月2日要求原告將上開停車場牆面山壁滲出水 視為污水,並要求原告比照環評承諾「污水全數回收使用」



,故被告100年9月2日時要求原告將滲出水視為污水,並比 照原告環評承諾「污水全數回收使用」,被告尚不認為原告 違反環評法第17條,嗣後被告卻以本件原處分認定違反環評 法第17條規定,則被告在不同時間、不同承辦人員,竟對於 污水量(回收水量)之解釋有前後相反,被告任以解釋裁罰 標準,顯為恣意判斷及濫用權利。
原告前以100年9月15日義開字第100098號函向被告呈報山壁 滲出水回收再利用方案,內容載明每日山壁滲出水量平日35 立方公尺,下雨後流量240立方公尺。98年10月27日核定原 告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頁內容記載核定本計畫基地全年平均 雨天日數為84.9日,截至今日為止84.9日從未辦理變更。滲 出水流模式大抵如波浪形,下雨當日未必見到顯著流量增加 ,隨後雨水緩緩滲入地下,再從地下滲出山壁,雨後次二日 約可達最大滲出水量,接著滲出水量緩步下降,因此估計方 式為:下雨當時採平日流量35立方公尺,第二日流量逐漸上 升以155立方公尺計,第三日流量以最高240立方公尺計,第 四日流量逐漸下降以155立方公尺計,第五日恢復平日流量 35立方公尺。以下雨日數84.9日計算,則101年山壁滲出水 量計為50,557立方公尺,該山壁滲出水量屬於被告行為所致 ,山壁滲出水量應歸責於被告之指示而非污水,故不應計入 101年污水量中。
原告101年污水量115,708立方公尺,已依環評承諾全數回收 再利用,已達成環境保護目的,對環境無影響。當被告發函 指示原告需將山壁滲出水比照污水全數回收使用時,立即產 生被告可事先預見的兩個結果:(1)總污水量必然超過環 說書記載之推估污水量16,608立方公尺,因為當初評估期間 ,沒有將其計入。(2)山壁滲出水納入污水系統後,污水 處理費用必然增加。其次,被告雖然知道原告沒有義務處理 山壁滲出水,而且會增加原告污水系統負荷及污水處理費用 ,但仍命原告比照污水全數回收使用,可見得原告回收山壁 滲出水,當時由被告立場看來是一件對環境有利(益)行為 ,就算總污水量必然超過環說書記載之推估污水量16,608立 方公尺,也不認為違反環評法。再者,從量化數據觀察,回 收山壁滲出水量50,557立方公尺的行為,使得原本未經處理 的山壁滲出水,經過原告處理後回收再利用,包括增加原告 污水系統負荷及增加處理費用,周遭環境因原告行為所獲得 之利益,也是大於超過推估污水量48,543立方公尺(115,70 8-50,557-16,608=48,543立方公尺)所造成的影響,被 告不可隨著時間及承辦人員的變遷,恣意變更合法或違法之 見解。




環說書明確記載原告污水處理廠之設計污水量合計為每日57 0立方公尺,換算每年總設計污水量為208,050立方公尺,原 告101年污水量115,708立方公尺,僅及環說書記載總設計污 水量之55%,未違背環境保護目的,對環境無影響。除了上 述環說書記載設計污水量合計為每日570立方公尺之外,原 告另依水污染防治法向被告申請通過的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內容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的總廢(污)水量是每 日產生570立方公尺,被告核准原告的總廢(污)水量也是 每日570立方公尺,由此可見,被告依法授予原告在每日570 立方公尺的總廢(污)水量範圍內運作,均屬合法,然而嗣 後又認定原告101年污水量115,708立方公尺是違反環評法, 原告101年污水量只有被告核准量之55%,被告恣意認定事實 ,前後見解矛盾,原處分自無由成立。
經濟部南區水資源局105年5月2日核給原告與天悅飯店共計 每日1387立方公尺之自來水量,不但證明原告自來水量不會 造成環評影響,而且程序上相關單位,包括經濟部南區水資 源局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均已補正竣事,同時 原告提送之新版(105年11月)環境差異分析,目前已完成 第一次環評委員會之審查,審查程序仍進行中。原告產業屬 性為遊樂業,自來水用量迥異於石化、鋼鐵、半導體等高耗 水產業,又位於供水能力優異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 處轄區內,自來水量在本案自始即非環境影響因子,原告自 來水用量對環境影響無足輕重,再者,應有程序業已補正, 原告新版環境差異分析現正審查中,原處分援用環評法處罰 本件對環境無影響且程序事項又經補正之事實,本件原告之 行為縱有差異,既經補正,即不應再予處罰。
推估污水量及設計污水量,兩者均記載於環說書,並依據環 評法規審查通過。登記污水量則是由被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 規,核給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並准予登記污水量 ,原告須依登記污水量操作營運,不得逾越。由水污染防治 法第18條規定可得知登記污水量的定義,即依據水污染防治 措施及其管理辦法所核准操作運轉之廢(污)水收集、處理 、排放的量體。推估污水量每年是16,608立方公尺,設計污 水量是每日570立方公尺,登記污水量每日570立方公尺可知 ,設計污水量等於登記污水量,設計污水量及登記污水量分 別大於推估污水量。推估污水量、設計污水量兩者均依環評 法規審查通過,惟並未明文規定實際營運實時,應以何者為 準,環說書也未指明,應以何者為準。自99年起,原告實際 營運時,就是以登記污水量為準,登記污水量等於設計污水 量。環評法第1條後段明文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由此證明環評法所未規定者,不是 排斥其他法令,而是由其他有關法令補充,作為執法依據。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 「事業申請水措計畫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 件:九、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 估書件(以下簡稱環評書件)影本。」再次證明被告核發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並准予登記污水量,事前確實有審 酌原告提送之環說書。被告核給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並准予登記污水量時,在事前已依據環評法規審酌環說 書(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第五、環評承諾註記:「 回收用於綠地澆灌之廢污水,…及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 」,顯見被告曾經先確認過環說書內容,爾後經裁量,始核 給原告登記污水量。原告依據登記污水量操作營運並無違反 環評法。
自來水用量與環說書不符,被告採高密度審查而認定違反環 評法,並非有理由。
1.被告已依環評法及水污染防治法,核給原告全數回收廢(污 )水量達每日570m3(每年208,050m3),而自來水是原告唯 一用水來源,成為廢(污)水也無污染之虞,對於地區水資 源與供水也無影響,此外原告產業屬性為低污染無煙自之觀 光遊樂業,用水量在各種產業中亦非屬耗水產業,歸納以上 各點,原告用水量並非屬足以影響(或者左右)環境之虞的 因素,如果採高密度審查,亦即,只要用水量與環說書記載 不符,而不須審酌是否確實有影響環境之虞,遽下原告違反 環評法之結論,即有輕重明顯失衡之弊,因為原告已依被告 核定全數回收廢(污)水方式,採取必要手段達成環境保護 之目的,對比未全數回收廢(污)水方式,卻同樣也發生用 水量與環說書記載不符事件者,結果有無採取必要手段達成 環境保護之目的者,下場都一樣,連處罰金額都相同,採高 密度審查的弊病是顯而易見。
2.我國裁罰性法條都有標準一致的構成要件,但在環評法就不 同,環評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 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結果造成類似空 白授權情形,構成要件往往是由地方環保機關認定之影響環 境因素而定,惟認定上常有寬嚴不一情形,以本案為例:自 來水用量在環說書「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的 分析中,隻字未提,自來水用量視為非影響環境因素,但被 告卻認為要處罰,此即為適例。
3.環保署曾經於103年04月30日,針對環評法第17條作出函釋 :「因此判定開發單位是否違反本法第17條規定,自應回歸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所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 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之立法宗旨」, 「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判定該項不同之處 是否已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虞,納入處分之具體理由,俾 使處分更為完備。」,本件函釋寓意於裁處前仍應將是否已 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虞,納入處分之具體理由,藉此緩和 「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容易成為構成要件 的現象,惟被告在原處分仍只有記載自來水用量超量,未遵 函釋意旨辦理。
被告主張「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裁罰,並不以確實發生 影響環境之具體結果為要件」,並非正確,仍應個案認定, 被告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1.審查結論中部份不是依據科學知識導引得出,而是方便做行 政管理,行為人不遵守,對於環境絲毫無影響,茲舉苗栗縣 後龍鎮風力發電廠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為例,其審查結 論: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30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及本署預定施工日期。倘若行為人完全遵守環境影響說 明書每項步驟實施開發,則肯定對於環境絲毫無影響,惟疏 於踐行審查結論「施工前30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就是違反環評法第17條有關切實執行審查結論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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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