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陳寶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6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二、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 第16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 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6 年5 月12日送達聲請人,經 聲請人於翌日(即13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嗣於106 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 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提出太平洋日報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 司催字第169 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9 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聲請人同時聲請宣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無效,惟因本院 106 年度司催字第169 號裁定將該紙支票號碼誤載為「AAA0 198942」,致聲請人登報內容與原支票內容不符,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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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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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受款人│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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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晨暘水電工│空 白│高雄銀行三│226101121796│19,686元 │106年4月10日│AAH0198942│
│ │程有限公司│ │多分行 │ │ │ │ │
│ │陳明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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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秉甫企業有│空 白│彰化銀行高│030008460 │17,992元 │106年3月31日│MN4652315 │
│ │有限公司 │ │雄分行 │ │ │ │ │
│ │葉秉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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