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305號
KSDV,106,除,305,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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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游基清
訴訟代理人 劉佩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已依 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153 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公示 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 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式催告之聲請;公式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已依上述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將催告持有人申 報權利之裁定內容刊登在民國106 年5 月25日太平洋日報, 經聲請人提出之該份報紙1 份為證及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卷宗 查核無誤。而於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即自最後刊登日起 算4 個月內(最末日為106 年9 月24日),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也未逾3 個月之聲請期限,迄今亦仍無他人主張申報權利 ,故准許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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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瑪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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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祥興鋼鐵│空白 │玉山商業│0000000000000 │1,500,030 元│105 年6 月│AJ0000000 │
│ │工業股份│ │銀行股份│ │ │24日 │ │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 │張天德 │ │高雄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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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