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51號
KSDV,106,重訴,251,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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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曾桂贖
      涂玉峰
      涂蕙雯
      涂心華
上四人共同 周慶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吳垂平
上 一 人 梁志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熊惠英即馬上送製冰廠
上 一 人 趙豫正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垂平熊惠英即馬上送製冰廠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桂贖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原告涂玉峰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叁元、原告涂蕙雯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叁元、原告涂心華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垂平熊惠英即馬上送製冰廠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桂贖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涂玉峰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涂蕙雯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涂心華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吳垂平熊惠英即馬上送製冰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垂平熊惠英即馬上送製冰廠如各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叁元、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叁元、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叁元分別為原告曾桂贖涂玉峰涂蕙雯涂心華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垂平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係受僱於被告 熊惠英即馬上送製冰廠(下稱熊惠英)任司機,負責駕駛小 貨車運送冰塊。詎吳垂平於當日上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苓 雅區興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華一路交岔 口(下稱系爭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且未注意接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涂武雄沿同路由東往西 步行至系爭交岔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旁(非行人穿越道上), 因而遭吳垂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下稱系爭車禍),涂 武雄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硬腦膜、蛛網膜下 出血、兩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59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伊等分別為涂武雄之配偶及子女,因涂武 雄死亡各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92,003元。伊等痛失配 偶及父親,精神上至感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 、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經扣抵伊等已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死亡理賠金各50萬元,曾桂贖得請求賠償2,592, 003 元、涂玉峰涂蕙雯涂心華(下合稱涂玉峰等3 人) 得各請求1,592,003 元。吳垂平既為熊惠英之受僱人,熊惠 英依法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曾桂贖2,592,00 3 元、涂玉峰等3 人各1,592,00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均以:伊等不爭執吳垂平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肇致涂 武雄發生系爭事故,依法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對原 告請求殯葬費各92,003元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吳垂平於105 年5 月8 日係受僱於熊惠英任司機,負責駕駛 小貨車運送冰塊。詎吳垂平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 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口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注 意接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 ,適有涂武雄沿同路由東往西步行至系爭交岔口北側行人穿 越道旁(非行人穿越道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致涂武雄 受有系爭傷害,並肇致系爭事故。
吳垂平因前揭㈠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案 審理後,判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吳垂平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刑案(下稱第67號刑案) 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曾桂贖涂玉峰等3 人分別為涂武雄之配偶及子女。 ㈣吳垂平就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熊惠英之受僱人,熊惠英依法應 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涂武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
㈥系爭車禍經送請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鑑定,認「吳垂平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 涂武雄無肇事因素」。
㈦被告對原告支出涂武雄殯葬費各92,003元均不爭執。 ㈧曾桂贖涂玉峰等3 人就涂武雄之系爭事件已各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507,476 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 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垂平於上揭時、地與涂武 雄發生系爭車禍,致涂武雄受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死亡 ,吳垂平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涂武雄無過失;熊惠英 應與吳垂平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等節,除為兩造所 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67號刑案歷審全卷核閱無 訛,參以系爭車禍經送請系爭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從 而,原告分別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1.曾桂贖涂玉峰等3 人各請求殯葬費92,003元部分,均經 被告所不爭執,且屬必要,則曾桂贖涂玉峰等3 人此部 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曾桂贖涂玉峰等3 人分別遭喪偶及喪父之痛,精神所 受痛苦自深,而涂武雄死亡時,曾桂贖涂玉峰等3 人 分別約70歲、41歲、44歲、43歲,曾桂贖老年喪偶,頓 失終老伴侶,而涂玉峰等3 人為涂武雄之子女,均已成



年,依賴涂武雄照護程度應低於曾桂贖,故涂玉峰等3 人所受痛苦程度應低於曾桂贖。又曾桂贖國中畢業、家 管,按月受領國民年金3,925 元,104 年所得總額千餘 元,名下財產數筆,價值數百萬元;涂玉峰博士畢業, 家管,104 年無所得,名下財產數十筆,價值數百萬元 ;涂蕙雯大學畢業,家管,104 年所得總額千餘元,名 下財產數筆,價值數百萬元;涂心華碩士畢業,任教職 ,104 年所得百餘萬元,名下財產數筆,價值數百萬元 ;吳垂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待受有期徒刑之刑罰執 行,104 年所得總額十餘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為0 ;熊 惠英高職畢業,月收入約數萬元,104 年所得總額十餘 萬元、名下財產數筆,價值數百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7、7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 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 業、被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曾桂贖涂玉峰等3 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得請求 100 萬元、70萬元、70萬元、70萬元為適當。 3.依上所述,曾桂贖之賠償額計1,092,003 元(計算式:92 003+1000000=1092003);涂玉峰等3人之賠償額均計 792,003元(計算式:92003+700000=792003)。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曾桂贖涂玉峰等 3 人就涂武雄之系爭事件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7, 476 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 揆諸上開規定,曾桂贖涂玉峰等3 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經扣除後,曾 桂贖及涂玉峰等3 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584,527 元 (計算式:1092003-507476=584527)、292,003元(計算 式:792003-500000=292003)、292,003元、292,003元。 至曾桂贖雖主張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76元屬醫療 理賠,不得扣除云云,然依前揭規定,並未區分被保險人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所得扣除項目,曾桂贖上開主 張乃增列法無明文之限制,尚屬無據,難以遽採,併附敘明 。
五、綜上所述,曾桂贖涂玉峰等3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曾桂贖584,527 元、涂玉峰等3 人各29 2,00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29日(見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10、11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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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