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93號
KSDV,106,重訴,193,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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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張本杰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蔡孟擇
追加被 告 王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50,366 元,其中修車費暨衣物
損壞費用計15,000元部分,非屬刑事訴訟第504條第2項所定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是原告就前述15,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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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