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6年度,14號
KSDV,106,醫,14,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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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林育存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複代 理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黃映晴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映晴於高雄市○○區○○○街00號經營艾 妃思美容美體藝術坊,原告在104 年5 月10日、104 年5 月 20日前往接受臉部「埋線、美白容、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 」之醫美治療,造成原告受有臉部皮膚潰爛發炎之傷害;被 告並無醫師資格而有違反醫師法、藥事法行為,原告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 193 條、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美容醫療之服務報 酬新臺幣( 下同) 40,000萬元。②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共 有2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45,0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 損失1,035,000 元。③精神損害賠償:請求500,000 元。以 上合計1,575,000 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收受高達40,000元之報酬,被告在刑事 審理說明報酬約1-2 萬元;原告就薪資損害未能證明;請求 精神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醫調卷第47-48頁)。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映晴自103 年12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街00



號經營艾妃思美容美體藝術坊,原告分別在104 年5 月10日 前往接受「美白針、埋線」、104 年5 月20日前往接受臉部 「埋線、美白容、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之醫美治療。 ㈡依本院106 年審訴字第394 號被告違反醫師法等刑事案件判 決之認定;衛生福利部目前僅核准5 張肉毒桿菌毒素之許可 證,其製造地分別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即德國)、大不列 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即英國)、愛爾蘭共和國。被告明 知品名標註為「Neuronox Botulinum Toxin Type ACompl e x 」之肉毒桿菌毒素(下稱「Neuronox」),其製造地在大 韓民國(即韓國),「Neuronox」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定之禁藥,不得 意圖販賣而陳列,仍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在105 年5 月 2 日到場查訪前之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 「Neuronox」2 瓶後,遂將之放在上址「艾妃思美容美體藝 術坊」店內的冰箱內保存,以供不特定客人選用施打而陳列 。
㈢被告並無醫師資格而為醫美醫療行為,經本院106 年審訴字 第394 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醫師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 違反藥事法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緩刑4年確定。
㈣兩造對於106 年審訴字第394 號刑事卷及偵查卷證資料之真 正均不爭執。
㈤本院經分別函張世明皮膚科診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查詢結果,分別於經106 年10月30日( 卷第21頁) 、 106 年11月8 日( 卷第23頁) 函復,前者主要認為「無法百 分百確定埋線是否為唯一肇因,但從病患皮膚症狀,以及皮 下明顯有異物置入後產生的纖維組織,皮下埋線必定是造成 此次皮膚炎最主要的原因,. . . . 可能持續4-6 個月時間 ,發炎狀況無法改善,最主要因素應該是病患急於改善皮膚 狀況,在皮膚已經發炎的情形下,仍然試圖藉由一些自己在 家保養或做臉的方式來改善卻適得其反. . . 」,後者則以 「病患104 年1 1月18日至門診就醫,主訴半年前有作臉部 埋線手術,當日因臉部有多處小傷口有分泌物,診視結果為 皮膚傷口感染,給予清理傷口並換藥處理,因當時傷口並無 埋線感玻尿酸等異物流出,所以無法判定感染之原因為何」 ;有各該函文可參。
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3 條、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①美容醫療之服務報酬40,000元。②不能工作之損害:1, 035,000 元。③精神損害賠償:500,000 元。合計1,575,00



0 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第227 條 之1 、第193 條、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美容醫療 之服務報酬40,000元。②不能工作之損害:1,035,000 元。 ③精神損害賠償:500,000 元。合計1,575,000 元。有無理 由。
㈠經查,被告明知肉毒桿菌毒素(「Neuronox」),係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定 之禁藥,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仍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 在105 年5 月2 日到場查訪前之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購入「Neuronox」2 瓶後,遂將之放在上址「艾妃 思美容美體藝術坊」店內的冰箱內保存,以供不特定客人選 用施打而陳列;及被告並無醫師資格而分別在104 年5 月10 日為原告臉部施打「美白針、埋線」、104 年5 月20日為原 告臉部「埋線、美白容、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之醫美治 療;且被告上開違反醫師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違反藥 事法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行,經本院106 年審訴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及緩刑4 年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全卷資 料及判決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事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 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醫師法第 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意圖販 賣而陳列禁藥罪,均為保護民眾免於受不法醫療、違法販賣 禁藥之危險所為之強制規定,被告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之行為 ,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 條亦有明文。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 生法律效果。被告上開為原告從事埋線等之醫療行為,確實 造成原告臉部皮膚發炎等現象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 醫調卷第3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他字第4432號卷內第33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經本 院職權函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 院) ( 卷第23頁) 及張世明皮膚科診所( 卷第21頁) 函復, 而依上開診所之函復認定至多在半年至1 年連色素沈澱均可 退掉,足認因被告上開醫療行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 所受皮膚傷害並非不能補正之給付甚明,原告應先行催告被 告仍拒絕修補或給付,方得依上開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先行催告被告補正之證明,原 告逕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所為請求,即無理 由。
㈣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得依民法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精神慰撫 金;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合理,說明如下: ①美容醫療之服務報酬40,000元部分:原告至被告處接受上開 醫療行為所支付之對價報酬,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而使原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範圍,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報酬並無理由。
②不能工作之損害1,035,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分別在104 年 5 月10日、104 年5 月20日接受被告上開醫療行為,因臉部 潰爛發炎無法工作,受有2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以每個月 45,000元計算,共為1,035,000 元;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 下稱雄檢) 偵查中提出最早看診紀錄之104 年11 月18日因「臉部多處小傷口,發炎有分泌物」之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 雄檢105 年他字第4432號卷內第33頁) ,而本 院函查結果,該院以「病患林育存104 年11月18日至本院門 診就醫,主訴於半年前有作臉部埋線手術,當日因臉部多處 小傷口有分泌物,診視結果為皮膚傷口感染,給予清理傷口 並換藥處理,因當時傷口並無埋線感玻尿酸等異物流出,所 以無法判定感染之原因為何。因無後續回診,癒合時間及無 法上妝之時間皆無法評估,可以依其後續實際就醫狀況作依 據。」( 卷第23頁) ,足認原告在104 年11月18日就診時之 狀況並非嚴重,僅臉部有小傷口有分泌物,並無異物狀況, 如持續接治療應可於短時間內痊癒;另原告在105 年2 月15 日方又至張世明皮膚科診所就診與上開就診時間已相距3 個 月,參以張世明皮膚科診所函文亦以「任何皮膚的過敏發炎 狀況,都有自身膚質或所謂體質因素,及外來的刺激兩方面 加總造成,病患在皮膚產生前的膚質狀況無從得知,曾經做 過的臉部療程病患只告知埋線部分,因此無法百分百確定埋



線是否為唯一肇因,但從病患皮膚的狀況,以及皮下明顯有 異物置入後產生的纖維組織,皮下埋線必定是造成此次皮膚 炎最主要的因素。. . . . 發炎狀況無法改善,最主要因素 應該是病患急於改善皮膚狀況,在皮膚已經發炎的情形下, 仍然試圖藉由一些自己在家保養或是做臉的方式來改善卻適 得其反,經過門診告知,讓皮膚完全休息,停止一切彩妝產 品,只使用單純有效的保濕成分,期間並在本院門診接受三 次保濕修復及淡化色素的療程,約兩個月後表皮潰瘍癒合, 半年後皮膚敏感發炎的狀況逐漸解除。這樣的皮膚炎由於是 外物進入皮下造成, . . . . 理論上能在半年到一年後退掉 。」( 卷第21頁) ,依張世明皮膚診所函文,益證係原告因 急於改善狀況而未於最初發生時即持續接受正規醫院或診所 之治療,而自行使用相關產品或自行治療反致生後續更加嚴 重之發炎及潰爛情形,是後續所產生益加嚴重之狀況不能認 為係因被告為原告所為醫療行為所生,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本院審酌上開張世明皮膚診所以二個月時間為原 告治療即已改善原告表皮潰瘍狀況之情,認原告如在最早時 間即接受治療則因臉部傷口不能工作之時間至多以2 個月計 算較為合理,而原告提出每月薪資45,000元之在職證明書( 醫調卷第17頁) 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在職之事實( 卷第10頁) ,本院認薪資數額應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 額以9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
③精神損害賠償500,000 元部分: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所為違反醫師 法、藥事法而為原告所為醫療行為,因而受有臉部傷害之事 實依上開說明應可認為真實,雖原告於過程中因急於改善反 因而延長受傷未能改善之時間,惟被告如未替原告施行上開 醫療行為,被告亦不致長期受臉部皮膚不適之苦,本院審酌 上情,及原告為高職肄業及任職酒店公關之經歷( 卷第10頁 ) ,被告則曾任護理人員及擔任美容坊負責人( 高雄地檢署 105 他字第4432號卷內第2 頁陳述意見紀錄) ,及兩造之財 產所得數額均不高,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外放證物袋) 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而 不應准許。
④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以390,000 元為有理由,



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106 年6 月16日( 106 年6 月15日送達,醫調卷第32頁 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 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則不用再為論 述。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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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