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齊藤麗華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相 對 人 邱曜南
林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6 年度補字第
137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為相對人林慧美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乙○○為兄妹關係,而相對人間 乃為配偶關係,相對人因另案審理過程囑託鑑定而知悉伊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 之1 ,下稱系爭土地),若以單筆畸零地評估,每平方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147,200 元,若以承購相鄰土地後合併 評估,每平方公尺價值231,000 元,乃以詐術使伊陷於錯誤 ,而由相對人甲○○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以50萬元購買伊所有 之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嗣伊並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出具授權書予相對人甲○○, 授權辦理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事 宜,惟地政機關以此乃違反自己代理而拒絕辦理,相對人甲 ○○竟未待伊依其等要求另出具授權書予相對人乙○○辦理 移轉登記事宜,即持授權書代理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 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並於104 年9 月7 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伊並無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相對人乙○○,相對人甲○○所為乃逾越權限而屬無權代理 ,伊否認該無權代理行為,是相對人乙○○並未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相對人乙○○再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 ,乃為無權處分行為,且相對人甲○○取得系爭房地乃為惡 意,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伊業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起訴,並聲明 請求相對人乙○○、甲○○應分別塗銷系爭土地於104 年9 月7 日、105 年3 月31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法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106 年6 月14日修正 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 8 項及第9 項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 據提出授權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收據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 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5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4,000 元,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於103 年度訴字第21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過程中囑託財團法人 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價,鑑定結果價值為每平方 公尺147,200 元,且該土地於104 年1 月起之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91,000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則衡以前述鑑定所得應較土地公告現值更符合系爭土地之現 有價值,並參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104 年1 月迄今乃微 幅上漲,該土地現之價值應不低於前述鑑定時之價值,是系 爭土地之價值應約為1,198,629 元(計算式:57×147200÷ 7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提本件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 補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552,687 元(除前述訴訟標 的外,含訴請塗銷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及損害賠償請求等其他 訴訟標的),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並加計送達期間、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本案之審理期間可推估為4 年6 個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 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6 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 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69,692 元(0000000 ×5%×4.5 =26
9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 金額以269,692 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