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蔡琇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林威遠
林威德
林威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上同段2443 建號建物、2440建號建物分別為原告所有、被告共有,而均 屬同一地上5層、地下1層,用途為公寓之建物(下稱系爭公 寓)。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 1、A2、A3部分所示之土地上設置欄杆、水泥牆使 用,妨礙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故被告應將上開部分清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99條、第821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1、A2、A3部分所示占用部分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以:系爭公寓於民國70年6月16日辦理保存登記,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物,不受該 條例第7條各款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被告 之父於70年間即遷入2440建號建物,並自斯時起開始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部分所示之土地,未妨害公共 安全,亦未阻擋其他住戶出入,更未曾有區分所有權人就此 提出異議。復參以臺灣早期公寓大廈使用習慣,區分所有權 人多同意1樓法定空地由1樓住戶單獨占有使用,故1樓之買
賣價金因而均高於其他樓層,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已與系 爭公寓各住戶間以默示合意之方式,成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1、A2、A3部分所示之土地由244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管理 使用之分管契約,嗣2440建號建物由被告繼承,被告隨同承 受系爭土地該部分所示之土地分管契約。又此部分土地以鐵 欄杆、混凝土磚牆圍繞,其專用外觀明顯,任何人行經該處 均可得而知,堪認原告於104年9月自前手處受讓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時,就前揭分管契約之公示外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 應受該分管契約內容之拘束。再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所 得利益極小,而對被告與既有法律秩序影響甚大,應得視為 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有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信原則情事而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2443建號建物及被告共有之2440建號建物,位處 同一棟地上5層、地下1層之公寓建物,並均坐落於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2、3所示部分為被告以水泥牆或欄 杆圍起占有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2、3所示部分,是 否有分管契約分歸被告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 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 6號裁判意旨、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 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 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衡諸公寓住戶對他住戶占用共 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 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 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 僅係單純沈默,尚難逕推認為具有間接承諾效果之默示意思 表示。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部分 所示之土地乙節,被告固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 、A2、A3部分所示之土地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公同共有及其他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均各為10分之1,有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74至80 頁)。可徵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其他 共有人無二致。
⒉被告公同共有之2440建號建物興建完畢出售之買賣價金較其 他樓層高乙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8頁),然系爭 公寓各樓層價金差異原因甚多,被告雖辯稱價金較高之緣由 係因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部分所示之土地由2440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2440建號建物內部有往地下室之樓梯 ,沿著該樓梯往下可見2440建號建物下方即內部樓梯可通往 之處,有一以水泥磚牆劃分,與其他地下室部分獨立之空間 即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空間(見本院卷第144、163頁),可 見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空間,專屬2440建號建物使用,是 2440建號建物與其他樓層住戶相較,使用空間多出此部分, 價金較高亦屬合理。故難謂2440建號建物價金較高係因可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部分所示之土地所致。 ⒊被告復提出2440建號建物70幾年即有鐵欄杆,及與同為一樓 住戶就系爭土地使用均有鐵欄杆、水泥牆等現況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此僅能證明同為一樓之住戶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況與被告相同,要難證明鐵欄杆或水泥牆為建 商興建系爭公寓時,同時興建完成,專供2440建號建物使用 ,尚難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協議 之證明。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數十年間縱從未有反對之行 止,被告亦未證明其他共有人除單純沈默外,曾有其他足以 間接表示同意被告之父或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 A2、A3部分所示土地之舉措,業難謂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再者,2440建號建物出入口位於系爭公寓內,不經由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土地進出,與1樓出入口臨路之公寓不 同,且各棟公寓之使用情狀、共有人間之約定等均非相同, 要非謂所有早期公寓之所有權人均會同意1樓住戶使用共有 土地。
⒋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 A2、A3部分所示土地有分管、默示分管契約,非屬有據。另 被告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返還全 體共有人,並無被告所辯利益極小,對被告既有法律秩序影 響甚大之情事,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從而,被告無權占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部分 所示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上開土地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