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兆勤
被 告 莊傳合
莊李碧
莊鳳玉
莊鳳玲
莊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間就被繼承人莊英叁之遺 產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協議由丙○○單獨繼承取得,爰 訴請撤銷該遺產分割登記等情,然查:上開遺產分割登記行 為係就被繼承人莊英叁之遺產所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 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又 乙○○與丙○○為系爭分割協議後,其所得遺產即歸於丙○ ○,丙○○即為受益人,原告既為乙○○之債權人,依上開 規定,自得於撤銷乙○○之無償行為時,並聲請命受益人回 復原狀,是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莊英叁之繼承人丁○○、 戊○○、莊義郎(民國102年1月21日死亡)、甲○○(兼被 繼承人莊義郎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 被告間遺產分割之協議行為,且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無礙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自應予 准許。
㈡被告乙○○、丙○○、甲○○、丁○○、戊○○(下稱被告 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乙○○前於94年向原告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使用, 陸續積欠消費款、借款,計新臺幣(下同)972,427 元及利 息未清償(下稱系爭欠款),並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
36277 號支付命令確定。詎乙○○名下無任何財產,其父莊 英叁於98年3月5日死亡時,遺留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遺產 ,此應由莊英叁之繼承人即乙○○、丙○○、丁○○、戊○ ○、甲○○繼承,其中乙○○未於期限內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竟於98年3 月28日與丙○○、丁○○、戊○○、甲○○ 協議分割系爭房地時,協議由丙○○繼承系爭房地,並據以 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此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顯有損害於原告 之債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98 年3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98年3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31 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98年鎮登字第0000 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28日、106年1月25日申調系 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 分割協議存在,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資料可查(見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原告係於106年2月 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之狀收章可佐(見 院卷一第9 頁),嗣依卷附系房地謄本調閱紀錄所載,並無 以被告之姓名申請調閱系爭房地之紀錄,有高雄市地政局前 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日函可佐 (見院卷二第101 頁),是以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顯未逾民 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㈡乙○○積欠原告系爭欠款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 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其後被繼承人莊英叁死亡,其遺留之系 爭房地由被告等人繼承,被告等人繼承後竟於98年3 月25日 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丙○○繼承系爭房地並據以辦理繼 承分割登記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277 號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9月 9日函、戶籍謄本、前鎮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0日函、106年 4 月26日函暨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 分割協議、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雄國稅局106年4月26日函 暨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 課稅資料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27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 75頁、第101頁至第108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
㈢原告主張本件應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 旨,而認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 ,然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 244條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 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 2.查本件乙○○自莊英叁死亡時起,依民法第1148第1 項前段 、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此公同共有 係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 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應否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依 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被告等人基於繼承身分關 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即乙○ ○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參酌前揭規定及判決、決議意旨, 堪認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其等 之身分行為,因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 使撤銷權,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分割協議登記。 3.再者,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觀 諸原告所提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乙○○係於94年5 月30日向 原告借款,直至99年7月17日止,累計借款791,322元未清償 ,另因使用其向原告申辦之信用卡消費,直至99年7 月17日 止,積欠消費款計181,105 元未清償,此有上開支付命令附 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7頁),可見乙○○係在繼承系爭房地 前即已向原告借款及申辦信用卡使用,則原告於借款或核准 信用卡前,其所評估者為乙○○本身當時之資力,並未就將
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乙○○核貸時可得繼承之 權利,尚非原告信賴之基礎,是原告不得以乙○○協議分割 系爭房地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 害其債權。
4.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該判決所 採見解已與前開判決及決議所認意旨不符,尚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暨丙○○應將98年3 月31日 向前鎮地政所所為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塗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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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莊英叁所留遺產(即系爭房地) │
├───┬─────────────────────────┤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 │分之107) │
├───┼─────────────────────────┤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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