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01號
KSDV,106,訴,601,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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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九威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菁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高立裕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高光烈高光熙高宛 珍、李柏璋李純瑩蕭雲霞等6 人(下稱高光烈等6 人) 之共同代理人即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 ,以新臺幣(下同)7,100 萬元之價格,買受高光烈等6 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將簽約款710 萬元(下稱系爭簽約款)存入履約保 證帳戶(下稱履保帳戶)。
㈡、嗣原告無法順利貸得所需款項以支付買賣價金餘款而陷於給 付遲延,兩造遂於103 年4 月3 日另簽立協議書,約定延後 標的點交日期,惟原告至遲應於103 年7 月28日前匯入完稅 款並完成銀行對保等協議內容(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並 依協議先行交付32萬元補貼款予高光烈等6 人等。惟因原告 認於前揭買賣過程中遭訴外人即仲介人員葉齡貽、被告共同 詐欺,遂發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同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高光烈等6 人應返還系爭簽 約款、補貼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在案。詎料,被告明知其未曾獲得 高光烈等6 人授與洽談和解之特別授權,竟仍向原告佯稱若 願再給付100 萬元,即可退還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支票等 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 月27日與被告之代 理人即訴外人吳孟麟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依 約交付100 萬元;惟被告於上開前案不當得利事件審理過程 中,竟到庭證稱:未曾受高光烈等6 人授權洽談和解等語, 致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顯見被告前揭詐術簽訂和解書行為 ,已造成原告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受有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利息,並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完 畢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係受高光烈等6 人之委託,與原告洽談系爭買賣契約 簽訂履約事宜,未曾獲洽商和解之特別授權,故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雖確有代理高光烈等6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然此 實係原告為展延支付完稅款及尾款時日期,而主動與被告協 議簽立,性質上仍屬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協商,並非另訂 立和解契約;其次,被告未曾表示若原告支付100 萬元後即 可退還買賣價金、支票等和解方案,蓋被告僅於103 年10月 間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錢先生」、「熊 康力」等人促請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勿再就買賣定金遭 沒收乙事為爭執,並未授權為和解洽商;再者,被告業於10 3 年10月間終止上開委託關係,然「錢先生」即避不見面, 而吳孟麟向原告收受100 萬元後,亦未曾轉交予被告。故原 告主張被告以謊稱洽談和解事由之方式,向其詐得100 萬元 等情,均非屬實。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代理高光烈等6 人,與原告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7,100 萬元之價格,買受高光烈等 6 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並將系爭簽約款710 萬元存入 履保帳戶。
㈡、嗣因原告未能順利貸得所需款項支付上開買賣價金餘款,而 陷於給付遲延狀態,經被告代理高光烈等6 人與原告協議後 ,渠等另於103 年4 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延後點交 標的日期及原告應於103 年7 月28日前匯入完稅款並完成銀 行對保等內容,原告並依協議交付32萬元補貼款予高光烈等 6 人共計。
㈢、系爭委託書內委託人欄位所示被告署名,為被告本人親簽。㈣、被告並未獲高光烈等6 人授予就系爭買賣契約進行和解洽談 權限。
㈤、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交付100 萬元予吳孟麟。㈥、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中遭仲介人員葉齡貽、被告共



同詐欺、業已撤銷該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為由,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聲請對高光烈等6 人核發支付命令,以請求返還 系爭簽約款及補貼款,惟經高光烈等6 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另依據系爭和解 關係,請求高光烈應依履行系爭和解約定內容,惟均經本院 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40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㈦、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違約金數額過高為由,依據民法第 252 條規定訴請酌減違約金,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高 光烈等6 人返還經酌減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 第3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洽談和解為由,向其詐取100 萬元,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和解書交付100 萬元和解金予被告之代理 人吳孟麟,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是否 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 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謊稱洽談和解為由,向其詐 取100 萬元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系爭和解書簽立過程,係由吳孟麟出具被告所簽署委託書後 ,由吳孟麟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洽談簽訂,且原告依 和解書所交付之款項亦係由吳孟麟收取一節,除為兩造不爭 執外,復有卷附系爭委託書、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憑(見院卷 第47頁、第49至50頁)。基此,系爭和解洽談過程中,實際 上既均係由吳孟麟與原告接觸,而未見被告本人出面參與, 則原告主張遭被告以洽談和解為由詐騙云云,是否有據,已 待商榷。
⒉原告雖稱:依據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可證明被告明知自身 未獲出賣人授予洽談和解之特別權限,仍委由吳孟麟以謊稱 洽談和解之方式詐騙原告云云。查,觀諸系爭委託書記載:



「本人高立裕全權委託吳孟麟先生協商土地買賣合約乙事。 一、…合約內容已載明買方如未能如期付款,賣方得沒收訂 金(710 萬元)。二、本人特委託吳孟麟先生代表賣方與九 威公司協商後續合約所載沒收訂金事宜,以期履行合約條款 。」(見院卷第47頁),佐以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 上開委託書係由其親自簽名一節不爭執外,其於前揭另案10 3 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審理過程中,經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庭 後證述:我簽委託書時,上面沒有吳孟麟的名字,簽委託書 的目的是當時吳孟麟說他們認識原告公司高層,可以代為協 商取回原告公司有關本件的訂金710 萬元等情,亦據本院調 取上開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見103 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卷第 154 頁)。基此,固可認定被告確曾委請吳孟麟等人處理系 爭買賣契約訂金後續事宜之事實。然細繹該委託書記載內容 ,除明示原告已構成違約、出賣人得依約沒收訂金710 萬元 、委託目的在於「以期履行合約條款」等內容外,並未見賦 予受託人得針對和解事務進行洽談之特別授權相關記載,此 與被告前揭所辯:委託目的僅係為督促原告履行合約,並非 洽談和解等情,尚屬相符。故上開委託授權之目的,顯在於 促使原告應履行違約責任,至被告曾否針對和解事宜特別授 權吳孟麟進行洽談一節,僅憑該委託書記載內容,則無從得 悉認定。
⒊原告雖復稱:於系爭買賣契約已處於無法履行狀態下,被告 猶委託吳孟麟等人與原告洽談,自可推斷該等委託授權內容 必然包含和解、解約事宜云云。然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履約 過程中發生遲延給付情事後,旋主動對高光烈等6 人興訟請 求返還系爭簽約款,迄至103 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訴訟審理 期間內,吳孟麟始執系爭委託書尋找原告進行洽談一節,為 兩造不爭執,再佐以於103 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審理期間, 被告到庭證述:伊簽委任書是希望按照合約精神來履行契約 ,希望事情快點解決,不想要拖太久,想找「比較有辦法的 人」來處理這個事情等語,原告公司股東孟三中證述:被告 係找「黑道人士」出面等語(見103 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卷 第112 、135 頁)。可知,原告違約後猶主動興訟訴請返還 系爭簽約款,值此情境,被告本不無希冀透過吳孟麟等人之 力,藉以施壓原告放棄訴訟,並非必然為洽談和解而為委託 ,故原告主張被告必係基於洽談和解之目的而委託吳孟麟等 人云云,是否有據,亦待斟酌。
⒋此外,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直接受被告詐害及被 告曾委託指示吳孟麟以洽談和解為由進行詐騙之事實,則其 主張被告謊稱洽談和解為由,向其詐取100 萬元,應依侵權



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1 9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前揭遭詐騙之100 萬元交付予 吳孟麟後由被告取得,故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云云, 惟被告則否認曾取得該款項。查,吳孟麟於被告所涉刑事詐 欺取財案件偵查程序中,經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庭後,於105 年9 月19日偵查期日證述:我簽完和解書後,就把錢拿到前 金派出所旁的捷運站,被告在那邊等我,我直接把100 萬元 交給他,他從中抽5 萬元給我當紅包等語,固與原告上開主 張相符,然吳孟麟於同一偵查程序之105 年9 月5 日偵查期 日則證稱:和解金100 萬元不是我收的,是一個代表出來拿 錢,我拿5 萬元的紅包,是從100 萬元中拿出來的。孟先生 (即孟三中)郭律師是把100 萬元交給我沒錯,我出門之後 再交給對方,對方是「錢先生」派來的,我沒見過,我交錢 給該位不知名的人後,並未跟被告聯絡,被告也沒有聯絡我 ,我以為事情就結束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320號偵查卷核閱在案。觀諸證人 吳孟麟歷次證述內容,其針對取得原告所交付之100 萬元後 是否曾與被告聯繫、究係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抑或「錢先生 」指派之人等各節,前、後陳述明顯矛盾,故其所述內容是 否可信,實待商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 孟麟曾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 詐騙款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云云,自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 完畢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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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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