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94號
KSDV,106,訴,594,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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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劉建仁
      莊淑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莊英茹即河堤自助洗衣坊
      曾晧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建仁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原告住處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莊 淑雯為原告劉建仁之配偶,已居住於上址十餘年,而被告曾 晧娪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至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住處房屋與系爭房 屋均位在弘揚大第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嗣被告莊英茹河堤自助洗衣坊於民國101年4月間進駐系爭房屋1樓開設戴 克斯特自助洗衣坊高雄河堤店(下稱系爭洗衣坊),系爭洗 衣坊採自助投幣式24小時全年無休之方式營業,於不定時間 發出抽水聲響及震動,又因系爭洗衣坊使用之水管管線通過 原告住處房屋地板下方,系爭洗衣坊之機器設備啟動、以及 管線抽流水之聲響透過樓地板傳達侵入原告住處房屋,如此 長期不定時之聲響、震動及低頻噪音致原告睡眠及生理受到 干擾,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嚴重影響原 告住居安寧,長期以來已使原告產生失眠、精神衰弱、憂鬱 等身心疾病;而被告曾晧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莊英茹經營系爭洗衣坊,其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1項、及民法第774條、793條及第800條之1等 規定,本負有防止被告莊英茹在使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時發 出噪音、喧囂或震動干擾鄰居安寧之義務,其竟違反上開保 護他人之法律,與被告莊英茹相互推諉責任而不願施工改善 ,致原告不得已於105年2月底搬離原住處,而另行賃居,被 告二人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住居安寧情節重大,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決),爰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 應賠償原告劉建仁因另行租屋而增加支出之租金96,000元; 並另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民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請 求被告莊英茹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洗衣坊時不得有侵害鄰居 住居安寧之行為。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劉建仁396,000元、莊淑雯3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莊英茹即河堤自助洗衣坊在系爭房屋使用洗烘 衣機及抽水設備所產生之音量,均不得超過20Hz至200kHz: 50分貝、20 Hz至200Hz:25分貝;(三)第一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莊英茹經營系爭洗衣坊期間,多次向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檢舉噪音超過 管制標準,惟經檢測結果,均符合環保法規設定之噪音標準 ,不致干擾附近住戶之住居安寧,系爭大樓除原告外亦從無 其他住戶投訴系爭洗衣坊有發出噪音之情事,被告否認系爭 洗衣坊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抽水聲響 、震動及低頻噪音等情形,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又 被告曾晧娪係單純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未參與經營系爭 洗衣坊,其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曾晧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再高雄市 環保局已函報行政院環保署核定高雄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晚 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不得從事使用、操作動力機械從事 洗、染之商業行為,並於105年11月25日正式公告實施,系 爭洗衣坊自斯時起已將營業時間改為上午8時至晚間10時, 故原告請求被告莊英茹即河堤自助洗衣坊於晚上10時至翌日 上午8時之間在系爭房屋使用洗烘衣機及抽水設備所產生之 音量,均不得超過20Hz至200kHz:50分貝、20 Hz至200Hz: 25分貝,顯已無必要等語。並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劉建仁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莊淑雯為原告劉建仁之配偶,已居 住於上址十餘年;被告曾晧娪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位在原告上址住處樓下。
(二)被告曾晧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莊英茹即河堤自助洗衣坊 ,被告莊英茹於101年4月間進駐系爭房屋,開設戴克斯特自 助洗衣坊高雄河堤店。
(三)本件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106年2月18日(本



院卷二第81頁反面)。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莊英茹所開設之系爭洗衣坊高雄河堤店,有無於不定時 間發出抽水聲響、震動及低頻噪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 安寧?如是,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若干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 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 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 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上揭規定於地上 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 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74條、793 條及800條之1並有明文。另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 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 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判例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 惡或感受為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英茹經營系爭洗衣 坊,於不定時間發出抽水聲響、震動及低頻噪音,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住居安寧情節重大;被告曾晧娪身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則未盡其依上開民法第774條、793條及800條之1應



負之防止義務,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即系爭洗衣坊營業時之聲響或振動是否已逾「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已不能認為相當,且原告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3.又按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 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 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 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 第3條所明定;而「噪音管制標準」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 「噪音管制法」第9條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 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及參 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噪音數據,並同時針對產 業發展之衡平行進行通盤考量後訂定,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年9月12日環署空字第1060071578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 第21頁),是上開規範原則上即為一般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標準,若行為人利用土地或房屋時所生之音響均能符 合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發出 之音響已經普遍使一般人均認為不能容忍,則縱原告主觀上 認該等音響已影響其生活,亦不能認為行為人已逾越一般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原告住居安寧。 4.原告雖主張:系爭洗衣坊採24小時全年無休之方式營業,於 不定時間發出抽水聲響及震動,又因系爭洗衣坊使用之水管 管線配置通過原告住處房屋地板下方,故其聲響、震動透過 樓地板傳達侵入原告住處房屋,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程度,而嚴重侵害原告住居安寧等語,惟查系爭大樓 為住商混和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9頁), 則以系爭大樓之性質,本無從避免一定程度之商業活動聲響 ,而系爭洗衣坊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各在白天及晚上到系爭 洗衣坊檢測、並曾至原告住處房屋量測結果,均未逾越管制 標準等節,有高雄市環保局106年6月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 34393000號函、高雄市環保局就系爭洗衣坊陳情案件之聯合 會勘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4、119頁),是本 件原告雖提出系爭大樓之用水水管配置圖以證明系爭洗衣坊 之用水水管確係通過原告住處房屋下方(本院卷二第137頁 ),但無論系爭大樓之管線如何配置,系爭洗衣坊之音響既 從未逾越「噪音管制標準」,則本件已難認其營業聲響已逾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構成噪音。況本件再 參以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重騰到庭證稱: 本件除原告以外,系爭大樓沒有其他住戶投訴系爭洗衣坊



流水聲已經造成噪音,以前洗衣店將水管釘在牆壁,這一定 會有聲音,經原告向伊反映,伊叫被告把水管全部拆掉,而 且要包隔音泡棉,後來被告就有改善,改善前後伊都有到原 告住處去聽,伊是在白天去的,改善前後差異很大,改善前 水在跑的話,伊有聽到聲音,改善之後,坦白說已經沒有了 ,伊記得系爭洗衣坊成立沒多久,不到一年,伊就已經要求 被告改善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 );證人即原告莊淑雯之胞妹莊佳瑀則到庭證稱:伊姐姐跟 伊說系爭洗衣坊水聲太大聲,伊姐姐身心受低頻噪音侵害很 嚴重,所謂低頻音是水流音,伊不是非常敏感,伊個人覺得 不是非常大聲,伊那時只是去放東西,原告問伊有沒有聽到 ,伊個人覺得還好,但伊是說白天的感覺,不知道晚上的感 覺如何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以上開證人均與本件 無何利害關係,證人莊佳瑀更為原告莊淑雯之至親,當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本件從其他第三人立 場觀之,亦未感受系爭洗衣坊營業所生之音響或振動已至一 般人不能忍受之程度,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實難認被告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依上開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理。
5.又原告雖另提出證人林重騰、證人即水電師傅林慶忠於聯合 會勘時曾敘及:系爭洗衣坊營業時之水管水流聲會造成原告 住處房屋受到噪音干擾等語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二第86 、92至96頁),惟證人林重騰於會勘時係基於系爭大樓主任 委員身份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改善,則其當時所述難免偏向原 告;至證人林慶忠則已到庭證稱:伊從未到原告住處聽過, 就系爭洗衣坊是否會造成水流聲音影響原告乙事,均係聽原 告轉述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正反面),足見其於會勘現場 所述之判斷基礎亦僅基於原告陳述,是本件亦難以上開證人 於會勘時所述,遽認系爭洗衣坊營業聲響已達不法侵害原告 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莊英茹在系爭房屋使用洗烘衣機及抽水設 備所產生之音量,均不得超過20Hz至200kHz:50分貝、20Hz 至200Hz:25分貝?
再查,原告雖另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民法第80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莊英茹在系爭房屋營業所產生之音量均不 得超過一定分貝數,但系爭洗衣坊之音響尚未逾「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不能認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住居 安寧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業如前述,則本件即應認被告莊英 茹在系爭房屋營業之聲響按其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尚可認 為相當,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莊英茹在系爭房屋使



用洗烘衣機及抽水設備所產生之音量,均不得超過一定分貝 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洗衣坊之營業聲響已達一般人均難 以忍受之程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另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民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請 求被告莊英茹在系爭房屋使用洗烘衣機及抽水設備所產生之 音量,均不得超過20Hz至200kHz:50分貝、20Hz至200Hz: 25分貝,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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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