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玟伶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趙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6 年
10月2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2 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8,9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