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余坤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被 告 錢心瑜
林幸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錢心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柒仟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錢心瑜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幸儒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錢心瑜負擔;如對被告錢心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幸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錢心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為中國大陸人民,其起訴主張:被告錢心瑜向其借 款並邀同被告林幸儒擔任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觀之兩造簽訂之借據、借款 申請及還款承諾書(見司促字卷第9頁、第9-1頁、第10頁) ,就訂約地、履行地均未載明,而被告錢心瑜住所地在本院 轄區,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 、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認我國法 院有管轄權,並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 幣(下同)475 萬7000元(見院卷第19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擴張請求之金額為498 萬元,及就其中22萬3000元 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接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院卷第169頁、第186頁),則原告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擴張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 、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錢心瑜於民國104年5月14日,邀同林幸儒為保證
人,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 104年5月14日簽訂借據、借款申請、還款承諾書,約定借款 期間為104 年5月14日至104年8月20日,應於104年10月20日 前清償系爭借款,原告遂委由友人熊志剛匯款至錢心瑜持用 之大陸地區平安銀行荊州分行帳號,嗣經錢心瑜確認收到系 爭借款後,並書立收條交予原告;詎系爭借款清償期限屆至 ,錢心瑜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於104 年12月17日寄發請立即 償還借款函予錢心瑜催告返還系爭借款未果,因而依104年5 月14日即借款日之臺灣銀行臺幣與人民幣兌換匯率4.98元計 算,系爭借款兌為498 萬元,請求錢心瑜返還。而林幸儒為 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依法應於原告就錢心瑜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系爭借款之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 、第73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經合法通知(見 院卷第184頁至第185-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還款承諾 書、情況說明書、網路銀行匯款截圖、收條、請立即償還借 款函、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為證(見司促字卷第5 頁至 第13頁;院卷第74頁、第156 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 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基此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 清償,民法第745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保證人之「先訴抗 辯權」,惟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故法院就此應為附條 件之判決,僅於原告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 號函法 律座談會意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錢心瑜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而林幸儒為一般保證人,依據上開說明,其應於對於主債務
人即錢心瑜之財產無效果時,方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錢心瑜給付498 萬元及利息 ,並依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幸儒應於對錢心瑜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錢 心瑜給付498 萬元,及其中475萬7000元自105年12月12日(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090號支付命令於105年12月1日寄存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10日 發生效力,而於105 年12月11日生效;見司促字卷第26頁) 起、22萬3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52條後段之規定,於106年11月15日公示送達翌 日起發生效力,於106年11月16日生效;見院卷第190頁、第 191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林幸儒應於對錢心瑜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審酌本件訴訟於105 年10月5日繫屬 本院(見司促字卷第1 頁),且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 且依本件之證據,所涉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案情相 對單純,惟涉及兩岸間之送達所需時日較長,參酌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推估約3年,再 預估原告可能之遞延受償及訴訟期間被告所相當利息之損害 (民法第203 條),而認擔保金額以75萬元為相當(計算式 :4980,000×5%×3=747,000 元,本院就擔保金略為調整並 取整數為75萬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