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啟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啟福、陳啟明、謝富美間請求履行
切結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2日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定有 明文。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 更原裁定,同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切結書事件,抗告人前經 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4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本 院未及審酌上情,即於106 年11月22日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為由,裁定命其補繳,尚有未當,現經抗告人具狀 陳述不服上開裁定之旨,爰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 子 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淑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