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被 告 昌弘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黃騰鈞(原名:黃弘鈞)
代 理 人
被 告 黃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昌弘有限公司(下稱昌弘公司)邀同被告黃 騰鈞、黃文松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放款借據2 紙,分別約定 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得於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125萬元、375萬元範圍內分筆循環動用,利息 分別為按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利2.4%、2.15 %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55%、3.30 %計算),且均自撥 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又被告昌弘公司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 來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 %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昌弘公司於106年4月2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 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繳息至106 年7月4日,因於本分行有備 償戶及活期存款餘額共1,000,071元整,於106年11月10日沖 抵本金利息及代墊保全程序費用共計999,433元,餘額638元 轉入其他預收款,共計尚積欠本金4,140,000 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黃騰鈞、黃文松為該等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昌弘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一切債務 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0,00 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臺灣地 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催告書及回執、放款利率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 料、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 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 │
├──┼───────┼────────┼────┼───────────────────┤
│1 │3,105,000元 │自106 年11月10日│3.30% │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1,035,000元 │自106 年11月10日│3.55% │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4,14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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