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29號
KSDV,106,訴,1329,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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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金利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文南

被   告 吳東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玖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金利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利萊公司)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 16條,以及原告與被告吳文南吳東峻簽立之保證書第16條 ,均約定不履行前開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 保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足見兩造就本件 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原告與被告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被告設址及住居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 ,惟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 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查被 告金利萊公司雖已於民國106年6月1日為解散登記,有臺南 市政府106年11月13日府經授中字第10633227560號函及金利 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惟金 利萊公司尚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為清



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足 認被告金利萊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 屬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金利萊公司於106年5月25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吳文南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有金利 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故應以 吳文南為被告金利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金利萊公司於105年1月29日邀同吳文南吳東峻 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金利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已發 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透支、保證 、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 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2,400,000元為 最高限額,與金利萊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金利萊公司 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 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書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4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利率按年息5 %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 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約定,凡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前開利率20%計付,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7條第8款 並約定金利萊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詎料金利萊公司僅繳息至106年3月 3日止,即未依約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 經催討,金利萊公司尚積欠本金941,470元及約定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吳文南吳東峻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 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 應視同自認。據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定。綜上所 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已逾500, 000元,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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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利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