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68號
KSDV,106,訴,126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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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張鳳靈(原名張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 月26日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財政部92年6 月26日台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2 月2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共 448 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2 月27日起至112 年2 月27日止 ,寬限期2 年,共分216 期攤還本息,以每月27日為攤還本 息日期,利率依貸款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之約定為週年利率



2.485 %,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本件被告未依約 清償,業經原告聲請將被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拍賣,拍定並 分配後,不足受償額尚餘180 萬8,171 元,當時債權計算至 94年1 月3 日止。
㈡訴外人王承隆於92年2 月2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共395 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2 月27日起至112 年2 月27日止,寬限期2 年,共分216 期攤還本息,以每月27日 為攤還本息日期,利率依貸款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之約定為 週年利率2.485 %,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王承隆 未依約清償,業經原告聲請將王承隆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拍賣 ,拍定並分配後,不足受償額尚餘141 萬5,352 元,當時債 權計算至94年1 月3 日止;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依法負給付責任。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第1 項)、連帶保證(第2 項)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增補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居所,由被 告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 萬2,977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就 主文第1 項、第2 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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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