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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85號
KSDV,106,訴,1185,2017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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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景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30日判決,並提 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依法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未合,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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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