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興
被 告 蘇宏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專於民國83年11月21日,邀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6 萬元,借款期限20 年、分240 期按月於21日攤還本息,以蘇專名下之不動產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80 萬元,並簽立抵押借據約定書。 詎蘇專未按約定繳納月付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經原告 催討未果,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蘇專之不動產,尚有不足額3, 170,977 元未受清償,而積欠原告3,170,977 元(即本金2, 791,705 元、利息379,272 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為系 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4764號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至14頁),本 院依上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92年度執字第476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蘇專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為 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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