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陳正麟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陳柏融(限本人親收)
高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被告聲請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本院民國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陳柏融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融為成年人,有精神方面疾患,社 會功能缺損且思考、認知、判斷功能亦有缺損,可認屬無訴 訟能力之人。又現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 被告母親為就醫之醫療院所依精神衛生法第19條設置之保護 人,爰聲請為被告陳柏融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柏融患有非特定性精神病,曾受強制住院 治療,,且社會功能、思考、認知、判斷功能均有缺損,經 認定為嚴重病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考(見本院 卷第66至70頁)。被告陳柏融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6年11月 30日辯論期日到庭,本院無從實際了解被告陳柏融之理解及 應對能力有無缺損,爰依上開診斷書所載,認被告陳柏融受 及為意思表示能力尚有欠缺,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為免延滯 將來訴訟程序,應認原告之聲請為有必要。茲審酌被告陳柏 融之母即被告甲○○為被告至親,亦與被告陳柏融共居,復 為精神衛生法第19條之保護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 10月17日回函可考,且本件訴訟利益相同,被告甲○○應屬 適當之人選,為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被告甲○○為被告 陳柏融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