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陳永昌
被 告 謝同進
被告兼下一 蔡明秀
人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被 告 富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君
即清算人 2
柴正屏
柴月嬌
被告兼上一 林世詠
人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 明。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經 查,被告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於民國96年11 月12日經台南市政府經授中字第09635276120 號函廢止登記 在案,有臺南市政府函及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至第第122 頁),揆之前揭規定 ,富昌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然富昌公司迄未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案件,此有該院106 年6 月13日南院 崑民河字第1060031165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 ),是依法自應以富昌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蔡明秀、林世宏 、蕭伊君、柴正屏、柴月嬌列為法定代理人,方為適法,先 予敘明。
二、被告富昌公司、林世宏、蔡明秀及謝同進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82年8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280,000 元 之價格,分別與被告謝同進、蔡明秀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西港區後營68-4 號房屋(土地、房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房屋;並合稱為系 爭房地)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83年底交屋。被告謝同進、被告蔡明秀委託被告富昌公司建 造房屋,工程由訴外人孫渭真(於102 年7 月7 日死亡)承 包。詎被告富昌公司未依約交屋並陷於給付不能,竟在即將 倒閉前,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明秀與經理即被告林世詠 (原名林世宏、林世賢)於84年9 月26日與伊簽立轉讓書( 下稱系爭轉讓書),佯稱伊是向被告富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並將所積欠之購屋價金2,100,000 元轉讓予訴外人孫渭真 (下稱系爭轉讓價金),嗣由訴外人孫渭真以系爭轉讓價金 債權人之身分對伊提起給付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伊應給付訴外人孫渭 真2,100,000 元確定,惟伊與被告富昌公司間於84年9 月26 日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伊與被告謝同 進、蔡明秀之間。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富昌公司與原告間於84年9 月26日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買 賣關係存在。
四、被告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富昌公司、林世宏 、蔡明秀亦未提出,被告謝同進則具狀略以:原告已於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中起訴請求伊應返還其已支付之 價金796,000 元,嗣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且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告確定。原告竟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同一基礎事實對伊再行起 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禁止重覆起訴之規定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若從無跡證顯示有 過爭執,縱使原告自己主觀上認為其有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 ,亦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82年8 月26日與被告蔡明秀、謝同進簽 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然台南地院誤認原告係向被告富昌
公司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 原告與被告富昌公司間於84年9 月26日針對系爭房地並無任 何買賣關係存在,則本件首應審認之爭點厥為:原告以蔡明 秀、謝同進、林世宏及富昌公司等人提起確認之訴,各有無 確認利益?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謝同進之間:
經查,被告謝同進就本件原告所主張確認之事實(被告富昌 公司與原告間於「84年9 月26日」就系爭房地有無任何「買 賣」關係存在乙節)從未表示意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為 程序上之抗辯,而根據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 全部資料,全無被告謝同進支持或反對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 標的內容之陳述,則原告在本件訴訟以謝同進為被告作為除 去其主觀上所認法律地位不安狀態之對象,顯不能達成,依 首揭說明,其以被告謝同進作為確認「原告自己與被告富昌 公司間於84年9 月26日就系爭房地有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 之對象顯無確認利益存在。
⒉原告與被告蔡明秀、林世宏及富昌公司之間: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轉讓書上,固有原告向被告富昌公 司購買系爭房地之購屋價金轉讓與訴外人孫渭真之字樣,然 該轉讓書上並未記載被告富昌公司與原告有於84年9 月26日 做成買賣契約,該文件上唯一出現84年9 月26日日期紀錄者 ,乃原告自己在系爭轉讓書上「本件債權讓與業已通知債務 人陳永昌」字句後方簽名時所加註,換言之,系爭讓與書所 記載之內容僅係針對「84年9 月26日以前」原告與被告富昌 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做處理,被告富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蔡明秀、經理林世宏顯未指稱「原告與被告富昌公司間 就系爭房地是於84年9 月26日成立買賣契約」或「原告與被 告富昌公司有於84年9 月26日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富昌 公司、蔡明秀、林世宏就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難認曾為爭執 而使原告陷於法律上地位之不安,而原告經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向其曉諭及闡明被告富昌公司並未主張曾在該日與其成 立過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其在本件之確認利益尚有不明( 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之前提下,原告猶未再為其他日期之 特定,基於民事訴訟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院自不得逾其 指定之日期範圍而為審究權,是根據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標 的,原告與被告蔡明秀、林世宏及富昌公司既不曾存在爭執 ,原告於法難認有提起確認之訴的確認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富昌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於 84年9 月26日無任何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因被告謝同進、蔡 明秀、林世宏及富昌公司對此均未曾有過爭執,原告自不存
在何法律上地位之不安,要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確認利 益存在,是其本件請求確認與被告富昌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於 84年9 月26日無任何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於法顯有不合,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於法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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