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836號
KSDV,106,補,1836,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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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36號
原   告 黃玉珍
原   告 吳彩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
給原告2 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分別
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
980 元【計算式:2,980 元+(3,000 元×2 )=8,9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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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