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89號
106年度救字第214號
原 告 符音
訴訟代理人 陳昱元
被 告 莊崑山
盧昱蓁
黃品潔
周曉萍
盧昱蓁
王陸燈
張源政
黃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源政、王陸燈、黃清雄依序為珈程 超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珈程公司)之代表人、監察人 、股東,原告前受渠等詐騙,向被告黃清雄買受珈程公司股 票,嗣復陸續出售珈程公司股票予被告黃清雄,惟被告黃清 雄迄未給付價金,且與被告張源政均避不見面,珈程公司並 於103年經臺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原告遂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上開被告三人為強制執行,詎 臺南地院之院長、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即莊崑山、劉 秀君、黃品潔、盧昱蓁、周曉萍等人竟共同包庇吃案,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被告等人為侵權行為共同正犯 ,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莊 崑山、劉秀君、黃品潔、盧昱蓁、周曉萍住所地為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再者,原告所列被告張源政、王陸 燈、黃清雄之住、居所址,其中臺南巿東區東安路96號乃珈
程公司之登記址,另高雄巿三民區大順二路659號6樓則為原 告起訴狀所提認股憑證上載珈程公司之地址,惟原告起訴狀 自陳珈程公司早於103年3月25日辦理廢止登記,已人去樓空 等語,即難認該二地址為被告張源政、王陸燈、黃清雄之住 、居所。又原告起訴狀另載被告黃清雄之住所址為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號之1,而該被告戶籍址位於臺南市 安定區牛肉寮27號;另查王陸燈、張源政之戶籍址則分別位 於雲林縣○○鎮○○街000號、雲林縣○○村○○00 0號, 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等8人之 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南市、雲林縣,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臺南地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 轄權。衡酌原告主張之被告莊崑山、劉秀君、盧昱蓁、黃品 潔、周曉萍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臺南地院,且相關事證 之調查應由臺南地院管轄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南地院管轄。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南地 院一併審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