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75號
原 告 劉幸霖
蘇永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原告與被告林美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