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6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劉金糯
史曉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5,294 元(
原告原分配不足額即原告重新分配可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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