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呂承霖
法定代理人 呂麗虹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莊麒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或提出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保證書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六三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七七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354 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101163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 惟兩造間係虛偽設定抵押權,系爭執行案件已定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現場會同測量,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損害難以 回復原狀,且聲請人已另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 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審理,爰聲請准予以現金或由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保證書擔保,於前開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 ,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 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1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立法理由亦指出,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 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 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 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 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
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 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 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意旨。又法院裁 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 年度 司拍字第35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1 月21日雄院和106 司執祿字第101163號函等在卷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等卷宗審閱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變價金額取償運用,其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參以聲請 人提起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0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另依其起訴狀所載之爭 執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 ,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 年 4 月,佐以相對人如可即時受償其即可得上開資金運用等情 形為斟酌,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認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433,333 元(計算式:2,000,000 ×5 ﹪×52/12 =433,333 ,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433,333 元為適當, 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33,333 元。四、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 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 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 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經法扶基金 會高雄分會准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法律扶助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表為證,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應繳納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扶基金會高雄 分會出具同等金額之保證書代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 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同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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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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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373 平方公尺 │112/1000 │
│ │八小段600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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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98.71 平方公尺│全部 │
│ │八小段845 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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