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代 理 人 江霈珊
相 對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五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一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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