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徐明義
代 理 人 徐一中
相 對 人 黃耀堂
黃一揚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黃輝堂」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耀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