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40號
KSDV,106,簡上,40,2017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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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徐豪隆 
      呂雯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6 年1 月17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9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1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0號12樓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 )為上下樓層關係,伊於民國103 年5 月前,即發現上訴人 房屋頻繁用水,復於同年月17日見伊房屋天花板有滲漏水情 形,致使伊房屋浴室、主要走道、主臥、次臥、木作裝潢受 損,經僱請廠商現場勘查,表示係上訴人房屋浴室漏水,如 欲解決滲漏問題,應自上訴人房屋浴室進行修繕,伊曾委由 管理委員會協助,與上訴人溝通協調處理,上訴人表示無修 繕意願,且持續使用浴室,致伊房屋受損加劇,伊因此需倚 賴鎮靜劑方能入眠,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5 條、第196 條、第213 條、第767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等規定,訴請容忍僱工進入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及賠償 財物、非財產上損害。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內進行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修繕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39,500 元。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原因不明,且被上訴人房屋 曾重新裝潢,拆除房屋主浴室及次浴室間牆壁與拆除次臥室 原有陽台牆壁時之打壁拆除震動過程,及破壞房屋原始結構 行為,可能造成被上訴人房屋與伊房屋連接之洗手台之排水 管接頭鬆脫或裂縫,被上訴人拆除房屋主、次浴室之天花板 過程,亦有可能碰撞或震動到伊房屋浴廁排水管、馬桶糞管



之吊管(明管),造成水管接頭鬆脫及造成滲漏,又被上訴 人房屋次臥室牆面及平頂的滲水漬痕,有可能係因浴室內淋 浴時洗澡水噴濺滯留牆壁後水氣、濕氣滲透所致。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 房屋次臥室牆面及平頂的滲水潰痕及壁紙脫膠剝落的主因, 為上訴人房屋主浴廁洗臉盆排水管接頭鬆脫或裂縫,導致滲 漏水所致,而該鬆脫或有裂縫之洗臉盆排水管屬上訴人房屋 之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上訴人有修繕並保持其效用之義務, 既有鬆脫、裂縫而致被上訴人房屋受有損害,上訴人於維護 、修繕顯有疏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房屋之修繕費用77,393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認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 進入上訴人房屋修繕該屋,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認上訴人 應負擔其等房屋之修繕費用24,255元,另以本件漏水固可能 影響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不便,但尚無法證明已達侵害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駁回被上訴人非財產上請求,因 而判決: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內, 依如附件所示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第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如附件所示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繕;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1,648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提 起上訴,辯稱無證據顯示本件滲漏水為可歸責其等之事由所 造成,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審駁回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提起上 訴,另擴張請求上訴人應賠償5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後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萬元,上訴人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房屋、上訴人房屋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徐豪隆 所有(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第9 頁)。
㈡被上訴人房屋、上訴人房屋均屬舒伯特大樓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建物(並有舒伯特大樓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18頁)。
㈢上訴人呂雯宜於84年1月14日與上訴人徐豪隆結婚,該2人於



98年2 月9 日離婚(並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2頁)。
㈣上訴人呂雯宜現為上訴人房屋之住戶(並有舒伯特大樓管理 委員會第20屆管理委員選舉名單及選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3頁)。
㈤依原審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原因 ,鑑定結論略認:因上訴人房屋之主、次浴廁糞管頭與混凝 土地坪接合處之防水層施工不良及馬桶排水口與糞管接合不 良,造成被上訴人房屋浴廁天花板滲漏水;上訴人房屋主浴 廁洗臉盆排水管滲漏水,造成被上訴人房屋次臥牆面及平頂 滲水漬痕及壁紙脫膠剝落(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據【置於卷 外,見第6 頁】)。
㈥依上開鑑定結論,被上訴人房屋之修繕工程費用需143,143 元,其中工資費用103,760 元,材料費用39,383元(並有鑑 定報告附卷可查【見第84頁】)。
㈦依上開鑑定結論,上訴人房屋之修繕工程費用需24,255元, 其中工資費用18,142元,材料費用5,843 元(並有鑑定報告 附卷可憑【見第90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應否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進行漏水 修繕:
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⑵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 ,既屬專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原得排除他人之進入或使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得進入他人專有部分維護、修繕 之規定,無非為調和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間之使用關係 ,使各區分所有建物得發揮最佳之經濟效用,而各區分所有 建物住戶除維護、修繕本身之專有部分或管線,有必要進入 其他住戶專有部分外,在上下樓層間,常因交界處樓地板、 上樓層建物緊接樓地板管線處或其他設施未妥善維護、修繕 ,而使下樓層建物受有類如滲漏水之損害,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下樓層區分所有權人,雖可請求上樓層區 分所有權人修繕除去該缺損,但如經多次請求,上樓層區分 所有權人仍不願修繕,為使下樓層建物可發揮最大使用效益 ,免造成下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因無法修繕之長期困擾 ,堪認亦有使下樓層住戶進入上樓層建物專有部分維護、修 繕之必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相類之規定,應屬法律漏洞



,下樓層住戶自得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訴請上樓層住戶准其進入而為適當、必要之維護、修繕。 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房屋、上訴人房屋分別為被上訴人、上 訴人徐豪隆所有,上開房屋均屬舒伯特大樓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建物,上訴人呂雯宜現為上訴人房屋之住戶(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㈡、㈣)。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浴廁天花板 、次臥室牆面及天花板皆有滲漏水現象,業已提出照片12張 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4頁),堪信為實,且經比對被 上訴人房屋及上訴人房屋之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15 頁及第 125 頁),被上訴人房屋前開漏水範圍,其直上方即係上訴 人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及次浴室,則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觀察 ,應可推論有可能因位於高樓層之上訴人房屋內浴廁地坪之 管線裂損、防水層功能弱化、或樓板裂隙等因素,造成被上 訴人房屋前開範圍產生滲漏水狀況。況依原審囑託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原因,鑑定結論亦認:因 上訴人房屋之主、次浴廁糞管頭與混凝土地坪接合處之防水 層施工不良及馬桶排水口與糞管接合不良,造成被上訴人房 屋浴廁天花板滲漏水;上訴人房屋主浴廁洗臉盆排水管滲漏 水,造成被上訴人房屋次臥牆面及平頂滲水漬痕及壁紙脫膠 剝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由上開事證足徵,被上訴人 房屋浴廁及次臥室天花板滲漏水,確係因上訴人房屋內浴廁 管線破損及防水層不良所致。
⒊本件滲漏水既因上訴人房屋之主、次浴廁糞管頭與混凝土地 坪接合處之防水層施工不良、馬桶排水口與糞管接合不良, 及主浴廁洗臉盆排水管滲漏水,依經驗法則,該部分修繕自 應由上訴人房屋處為之,且依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就 上訴人房屋「主、次浴廁糞管頭與混凝土地坪接合處之防水 層施工不良及馬桶排水口與糞管接合不良」部分,需將上訴 人房屋主、次浴廁之馬桶座拆卸拿起,重作糞管頭與混凝土 地坪接合處之防水接合處之防水補強,修復處地坪處理,經 試水後始得回復馬桶座之安裝,就上訴人房屋「主浴廁洗臉 盆排水管滲漏水」部分,需於被上訴人房屋浴廁範圍拆除天 花板,鑿開牆面將排水吊管末端鋸開封閉試水,找出漏水處 ,將漏水處鋸除重新接管,再次試水確認無漏水現象後,再 將牆面恢復,修復項目、說明如附件,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 稽(見第6 頁鑑定結論欄㈢所載、第90頁13修繕費用估算表 ),即需進入上訴人房屋為修繕,而上開被上訴人建物之缺 損處,核均屬上樓層建物緊接樓地板之管線處,且被上訴人 主張已多次請求上訴人維護、修繕均未獲置理,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即上



訴人徐豪隆(亦設籍於上訴人房屋址【見原審卷第41號個人 基本查詢資料】,同為住戶)、住戶即上訴人呂雯宜應容忍 其僱工以上開如附件即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繕方式進行漏水 修繕,依上所述,應認於法有據。
⒋上訴人雖如後所述,辯稱本件滲漏水非因可歸責其等之事由 所致(見事實及理由欄五㈡),然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僅需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其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或設置管線,公寓大廈之住戶即有容忍而不得拒絕,並不 以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要件,該所辯自與本件之容忍義務無 關,合予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應否負擔修繕費用、賠償被上訴人因房屋滲漏水 所受損害及金額:
上訴人雖辯稱舉凡原始施工不良、水管材質不佳造成老化龜 裂及脫膠、地震、施工震動、牆面不當鑽孔等,皆有可能造 成本件之排水管接頭鬆脫或裂縫,原審及受囑託之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未說明本件滲漏水情形與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相關 等語,惟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 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鑑定結論,上訴人房屋之修繕工程費用需24,255元(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此部分鑑定人已詳列施工項目及單 價,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房屋主、 次浴廁糞管頭與混凝土地坪接合處之防水層施工不良、馬桶 排水口與糞管接合不良,及上訴人房屋主浴廁洗臉盆排水管 滲漏水部分之修繕費用需24,255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上 開需修繕部分,雖屬樓地板上下層交界處附近,但為上訴人 房屋所專有,修繕費用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徐豪隆 負擔,況平日係由上訴人徐豪隆一方負責維護,故此部分之 滲漏,堪認屬可歸責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徐豪隆之事由所



致,則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修繕費用尤應 由上訴人徐豪隆負擔。但本件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2 人共同 請求,本院審酌上訴人2 人本為夫妻關係,前雖離婚,目前 共住於上訴人房屋,足見夫妻情誼不變,以一般東方人觀點 ,單獨向上訴人徐豪隆請求修繕費用,或向上訴人夫妻2 人 共同請求修繕費用,對其等之影響有限,更何況上訴人呂雯 宜同為住戶,亦共同居住使用該房屋,分攤修繕費用亦合常 理,且上訴人2人對被上訴人向其等共同請求部分並未加以 爭執,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共同負擔修繕費用,尚 合情理,從而,上訴人2人應共同負擔上訴人房屋之修繕費 用24,255元。
⒊如上所述,因上訴人徐豪隆所有上訴人房屋之上開缺損,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 人徐豪隆為建築物所有人,原則上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 非上訴人徐豪隆得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其對該房屋之設置、 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所致,或其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上訴人徐豪隆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對該房 屋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所致,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其逕以無證據可證明本件 滲漏水與其相關,認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上開法規 範不符,自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2 人共同請求賠 償損害,與上開規定雖有不符,但上訴人2 人對被上訴人向 其等共同請求部分並未加以爭執,參照同上理由,本院認被 上訴人之請求仍屬合理,從而,上訴人2 人應共同賠償被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
⒋被上訴人房屋、上訴人房屋均屬舒伯特大樓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建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房 屋係由建商所興建,合於經驗法則,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雖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房屋、上訴人房屋之第1 次登 記日期為84年6 月21日,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7 頁、第9 頁),距今已超過20年,衡情,建物如有破 損等瑕疵,已難苛令建商應負責修補,上訴人辯稱本件之滲 漏水可能與建商之原始施工不良,或水管選用材質不佳造成 老化龜裂及脫膠等因素有關,邏輯上雖非全無可能,但如上 所述,已難要求建商負修補責任,更何況,縱使建商仍願負 修補責任,此既為上訴人房屋部分之瑕疵,亦僅區分所有權 人上訴人徐豪隆得循該房屋取得之脈絡,以本人名義或代行 其前手權利,對建商為修補之請求,被上訴人並無此權利,



故在本件被上訴人受損,而其並無可能逕向建商請求修補之 情形下,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2 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除於法有據外,亦合於情理,從而無論本件 之滲漏水與建商施工不良、水管選用材質不佳造成老化龜裂 及脫膠有無關連,被上訴人均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訴 請上訴人2 人賠償其因滲漏水所造成被上訴人房屋之損害,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將其房屋主浴室、次浴室打通合併 ,牆面及地坪改貼馬賽克磁磚,次臥室原有陽台外推作室內 使用,而因次臥室與陽台間之牆壁,原埋有上訴人房屋主浴 室洗手台之排水管,該拆除可能造成本件之滲漏水,另拆除 該牆壁及次臥室與陽台間之牆壁,均屬破壞房屋原結構,亦 有可能造成本件洗手台排水管接頭之鬆脫或裂縫、馬桶排水 口與糞管接合不良,且地震亦有可能造成上開損害(見原審 卷第200 至201 頁陳報狀),但如上所述,上訴人徐豪隆為 上訴人房屋所有人,對該建築物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依民 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徐豪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除非上訴人徐豪隆得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其對該房屋之設置 、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所致,或其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上開損害賠 償責任,但上訴人徐豪隆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本件被上 訴人因滲漏水所致之損害,係因其本身上開裝潢行為或地震 所致,則仍無法脫免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同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房屋因滲漏水所致財物損失 114,950 元,其中材料費用為土木與木作工程合計99,150元 ,其餘假設工程為工資費用15,800元,並提出工程估價單為 佐(見原審卷第16頁),該主張之修繕費用較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所鑑定之金額為少(見鑑定報告第6 頁「鑑定結論」欄 ),堪信為真實。又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 議決議可供參照,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原告房屋浴室受損之天花板 、牆面,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 第1 類第2 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 年,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100/1,000 ;又固定資產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曾於99年3 月間重新裝 潢乙情,已提出裝潢施工期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8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迄至被上訴 人發現漏水之103 年5 月(見原審卷第50頁筆錄),其材料 折舊年數為4 年2 月,則被上訴人更換天花板之折舊總額應 為77,39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99,150÷ (10+1)=9,0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0.1 ×使用年數,即(99,150-9,014 ) ×0.1 ×50/12 =37,5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折舊後材料費用應為61,593元(99,150-37,557=61,593)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5,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繕費用為77,393元(61,593+15,800=77,393),逾此 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漏水致精神痛苦,並因而產生焦慮、失眠 等精神症狀,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重大侵害,請求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而其就上開主張雖提出藥品明 細為證,且該藥品明細記載醫師開適應症為焦慮、緊張、恐 慌、煩躁等之藥物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惟關於 上開症狀所顯示之憂鬱症相類疾病,可能導致之原因至為複 雜,尚無確切證據可證該症狀與本案漏水有關,且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房屋漏水位置、情狀、期間長短各節,認該漏水情 形,雖可能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及不便,但尚未達一 般社會所認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重大侵害之程度,是認此部 分請求於法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消保官林國慶以調查其房屋94年 漏水之情,但本件之爭執之漏水期間在103 年5 月,顯與94 年之漏水無關,被上訴人又聲請調查證人即舒伯特大樓管理 委員會協力合約廠商陳勝榮,及從事被上訴人房屋裝潢之承 包商謝光明,以證明上訴人故意拒絕處理本件漏水情形,然 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通常均係無法協調如何修繕,方會衍生爭 執,且如前所述,因無確切證據可證被上訴人之前開症狀與 本案漏水有關,則上訴人是否故意拒絕修繕亦無證明之必要 ,是本院認上開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疏於維護、修繕其房屋內之管線及防水層 ,致被上訴人房屋因漏水受有財物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內,依附件所示之修 繕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及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24,225元 、賠償因漏水所受損害77,39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精神症狀確因漏水所致,則其提起附帶 上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000元,即難認於法有據。 原審以同一理由為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附帶上訴意旨並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故意不為修繕,且上訴人於原審中不為 自認,方導致本事件須囑託鑑定而生鑑定費用,故原審之訴 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額等語,惟因被上訴人所訴於原審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上訴人於訴訟中行使其辯論權亦 屬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故原審依前揭規定,據兩造間勝敗 訴之比例定兩造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尚難認有何違法,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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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