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143號
KSDV,106,消債清,143,20171229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張秀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863元。然勉為繳款數期後,仍 因收入不足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嗣向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於106年6月12日因 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取款憑 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商業保險資 料查詢結果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卷第9至 12頁、第15至18頁、第23至28頁、第41至46頁、第95至97頁 、第110至111頁),並有台新銀行函附卷可考(見卷第67至



6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4月30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數期後即未 再履行,最大債權銀行之台新銀行於95年8月8日報送毀諾( 見卷第67至69頁台新銀行函),而聲請人於95年4月間向台 新銀行申請協商時,自陳於林園餐飲店工作,每月收入約 20,000元(見卷第69頁背面收入證明切結書),而據聲請人 自陳95年8月毀約時,仍係於朋友小吃店擔任外場服務生, 每月收入約18,000元,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示(見卷第27至28頁),聲請人於95年間並無投保勞保之紀 錄,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年8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 司或商號,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 18,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後,並無剩餘,顯已 無法負擔每月14,863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 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級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 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 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 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1,014元、1,93 0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289元;又聲請 人自陳於104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平均每月收入為6,751元, 於105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10,028元,另其自106年3月1日起 於弘鏵工程行任職,自106年3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2,310 元【計算式:(14,181+21,547+25,798+25,401+24,623 )÷5=22,310】,且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取3,200元租金補 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清單、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 見卷第16頁、第23至28頁、第61頁、第64至65頁)。則在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 助共計25,51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㈣、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張○杰(88年生,見卷第41頁戶籍謄本 )自106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1,382元,自105年1月 起每月領取單親家庭扶助2,073元,其自陳迄至105年6月止 ,雖每月支付扶養費3,000元,然自105年7月起已未再支付 扶養費。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 張與子女同住,每月須給付7,000元房租,並提出租賃契約



、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參(見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8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51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2,941元後,剩餘12,56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 461,632元(見卷第9至12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 5,289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0年【計算式 :(1,461,632-5,289)÷12,569÷12≒10】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