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楊卉嫻即楊淑閔即楊惠雯
代 理 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卉嫻即楊淑閔即楊惠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遠東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下 稱橋院卷,第3 至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橋院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橋院 卷第11頁)、在職證明書(橋院卷第12頁)、戶籍謄本(橋 院卷第14頁)、債權人清冊(橋院卷第24頁)、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橋院卷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橋院卷第27頁)、薪資明細表(橋院卷第37至38頁、本 院卷第12至1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橋院卷 第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18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84 ,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豐田牙醫診所, 另有中華郵政壽險保單解約金58,154元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 金22,284元。又聲請人自105 年8 月17日起於豐田牙醫診所 擔任牙醫助理,據其提出豐田牙醫診所之薪資表所載,自10
6 年1 月起至10月止,以底薪加計全勤、加班費,扣除勞健 保費後,每月收入分別為21,275元、20,277元、21,275元、 21,275元、22,694元、22,091元、22,176元、22,777元、21 ,736元、21,619元,合計217,19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1,72 0 元(計算式:217,195 ÷10=21,720,本件均係採四捨五 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書、 薪資表等(橋院卷第3 至6 頁、第12頁、第27頁、第37至38 頁、第64至67頁、本院卷第12至17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豐 田牙醫診所為投保單位,並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 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認以最 近10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 ,而以21,72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4, 5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 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聲請人父親楊○城為38年生,104 年至105 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8,133 元,而聲請人 母親郭○蓮為46年生,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4 8,252元、259,728元(其中13,695元為利息所得、245,433 元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1 年11月13日領取勞保 老年一次給付1,387,125 元,現每月有薪資收入約2 萬元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存摺、漢王飯店薪資單等附卷可憑(橋院卷第15至23頁 、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9至20頁、第34至39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 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 其經濟能力,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12,941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聲請人陳稱母親郭○蓮 每月有薪資收入約2 萬元,復觀之郭○蓮名下薪資轉帳存摺 迄106 年11月16日止尚有餘額250,607 元,揆諸前開說明, 故認聲請人母親郭○蓮現無受扶養必要,而聲請人父親楊○ 城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則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 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 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 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 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父親楊○城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為12,941元,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年金8,133 元後, 應由聲請人、2 位胞姐(參橋院卷第28頁家族系統表)及母 親郭○蓮共同分擔,以每人1,202 元【計算式:(12,941- 8,133)÷4 =1,202】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 分,難認可採。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向其胞姐楊○艷承租 房屋,每月房租5,000 元以現金交付,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楊○艷出具切結書在卷可稽(橋院卷第56至59頁、本院卷 第2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 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 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 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72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父親扶養費1,202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7,5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30,046元(參 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解約金計80,438元,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3年【計算式:(2,130,046-80, 438)÷7,577÷12=2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