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69號
KSDV,106,消債更,369,2017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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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張春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春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協商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 明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等在卷可稽(見卷第3至16頁、第38頁、第41至43頁、第45 至47頁),並有台新銀行函附卷可參(見卷第33至35頁)堪 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63,679元、0元,104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13,64 0元,名下無財產,於新光人壽有與聲請人相關之14張保單 ,其中10張保單之解約金共為211,219元,原要保人為聲請 人,嗣各於106年8月30、31日、9月6、13日、12月1日將要 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其子女李○豪李○秀,因上開變更要 保人均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是聲 請人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另4張保單,除保單號碼



ADIE372220號保單因被保險人李紹華死亡待核保險給付外, 其餘3張保單業因被保險人李紹華死亡而由要保人即聲請人 於106年7月4日共計領取970,549元身故保險金,附此敘明。 又聲請人自陳於米提食品有限公司任職,每日自8時工作至 12時,月收為12,000元、全勤獎金為1,000元,現無領取任 何補助,成年子女亦無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106年 12月18日民事補正狀、106年8月25日協商時提出之收入切結 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考(見卷第13至 16頁、第32頁、第35頁、第45頁、第58至59頁)。則在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104、105年度所得紀 錄,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尚非不可採信,在 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 入1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係母親所有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 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 12,941-(12,941×24.36%)=9,789】。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8,364元(見卷第4頁),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尚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8, 364元,僅餘4,63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13,911 元(見卷第5至8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211,219 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5年【計算式 :(3,813,911-211,219)÷4,636÷12≒65】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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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